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17号
原告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大农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大公司)、第三人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溧阳公司)、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大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安徽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滁州大农公司给付被告安徽国大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滁州大农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之间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未将该款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安徽国大公司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滁州大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被告安徽国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知晓的,对于自身的付款行为及钱款性质是充分认知的;原告滁州大农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工程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为总包单位即江苏溧阳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安徽国大公司作为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单位接受并占有该笔钱款,并无不当;原告滁州大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国大公司已从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处实际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对原告滁州大农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国大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9日,原告滁州大农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滁州大农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园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施工。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安徽国大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合同》一份,第三人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从被告安徽国大公司处采购“钢制入户门”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约定:1、总价款为457338元(注:报价含产品制造、运输、安装费及5%总包服务费,税金5000元,不再提供发票);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产品进场安装一半时,甲方须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成,甲方须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2年11月30日前,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下5%,甲方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建设单位(大农公司)有权从甲方剩余的工程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乙方)。2013年3月25日,经被告安徽国大公司书面申请,原告滁州大农公司向被告安徽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滁州大农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三人江苏溧阳公司、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未将本案诉争的20万元计入滁州大农公司已付工程款范畴内。滁州大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月9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原告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