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喜),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杜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体育街8号煤炭信息大厦2号楼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邢荣,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艳,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138000元。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7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52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放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2.二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仲远公司与冯艳之间分包关系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分包违法;一审判决仲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仲远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冯艳个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冯艳拖欠工资与仲远公司没有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工作时间都是由冯艳出具的单方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与工作的真实性;仲远公司未欠付冯艳劳务费,事实已经超付了劳务费;仲远公司给冯艳分包的仅是劳务并非全部施工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仲远公司、冯艳给付拖欠其劳务工资138000元,从2017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52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年率6%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由仲远公司、冯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仲远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冯艳(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冯艳雇佣***在其分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9月8日,冯艳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榆灌线路工程***在榆灌线共计干了14个月,每月工资壹万贰仟元(12000元),共计168000元,扣出借支叁万元整,现实欠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
另查明,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仲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冯艳承包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的劳务,并雇佣***在该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与冯艳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冯艳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冯艳对其下欠***劳务工资138000元的事实认可,***与冯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艳应当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对***要求冯艳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仲远公司与冯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且冯艳对仲远公司已付工程款2563000元认可,***主张仲远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工资138000元。二、告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冯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远公司与冯艳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仲远公司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冯艳,但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由冯艳购买提供,本院认为仲远公司与冯艳并非简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人资质并非冯艳资质,冯艳并无相关资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仲远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冯艳,其应当对冯艳拖欠杨兴斌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工资13800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由冯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高宇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秀
书 记 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