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仲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65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065017911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体育街8号煤炭信息大厦2号楼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文、孙波、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劳务工资127300元,以及从2017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696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工资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11月在榆树湾一灌子沟挖基础坑7天,2017年3月6日至7月3日在榆灌线挖基础坑41天。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挖机2016年11月份在榆树湾一灌子沟挖基础坑7天,每天3500元,共计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2017年3月6日至7月3日在榆灌线挖基础坑41天,每天280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14800元)。补助2#、7#、8#、9#石头坑、6#、7#(修路石头)动用破碎锤捌仟元整(8000元)。总共147300元,扣除预付贰万元整(20000元),实欠127300元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127300元劳务工资仍未给付。前述工程内容,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劳务分包人,但**并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127300元劳务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27300元劳务工资,现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原告挖机款的事实,应该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43条规定,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答辩人认为,第一,**所欠的款项是机械款,并不是工人工资,第二,只有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对被告**欠付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依据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针对农民工工资,而本案中欠付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机械费,不应该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也是承包人,是承包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

被告**辩称,自己的工程是从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出来的,因为被告公司不给钱,工人不干,总发包人把我们清退了,有一部分工程没干完。分包的是基础工程中的沙石、劳务,和被告公司签了合同。我雇佣原告的一个挖机干活,工程干了三年,之前欠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和我结清,现在的也没有结清,欠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说和总发包人结算再给我工程款,把工程180万包给我之后,后来又增加了一部分工程,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总发包人签的工程是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被清退后,我雇佣的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017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要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3月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完成劳务工作,截至2017年9月8日其欠付原告127300元劳务工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要证明2015年11月6日鄂尔多斯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分包给**,该工程需要资质,但**并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公司在(2019)内06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此事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鄂尔多斯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证明,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内容来看,证明中款项由三个款项组成,第一个款项是挖基础坑每天3500元,第二个是挖基础坑每天2800元,第三个是动用破碎锤8000元,该三项没有任何一项是属于工人工资,全部是机械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民工工人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第14页第15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格为180万元,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被告**认可收到被告2563000元,综合合同和判决书共同可以证明,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完了工程款。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中院判决书认可,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借条复印件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共15个人,支付款项明细(领款单)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在准格尔旗××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30000元。

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恰恰证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工资及利息。被告**对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都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3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乙方。**雇佣***在其分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9月8日,**给杨兴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挖机2016年11月份在榆树湾-灌子沟挖基础坑7天,每天3500元,共计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2017年3月6日至7月3日在榆灌线挖基础坑41天,每天280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14800元),补助2#、7#、8#、9#石头坑、6#、7#(修路石头)动用破碎锤,捌仟元整(8000元),总共147300元,扣出预付贰万元整(20000元),实欠127300元(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

另查明,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鄂尔多斯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在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东胜区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严重不足,本案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自陈述,可以认定**承包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3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的劳务,其后***使用自己的挖机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及运输,并按天计费。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对于下欠的劳务工资的数额,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尚欠劳务费为127300元,且**对该事实认可,**应当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2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的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涉案证明条之后,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故应从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要借款之日,对于原告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后,即2020年11月13日至案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施工地点在魏家卯的青春塔煤矿及铁路专用线外部电源工程中1055m砼浇筑、39基铁塔组立、12.28㎞线路架设、39基接地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认可分包该项工程需要资质,但**不具备该项资质,且该工程中混凝土由**提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用工主体的个人**,其应当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工资127300元及利息(以127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65元,由原告***负担169.65元,由被告**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