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辖41号
原告:**。
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住四川省武胜县。
**与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二给付原告欠付劳务工资127300元,以及从2017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696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一对上述拖欠劳务工资及延迟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11月在榆树湾一灌子沟挖基础坑7天、2017年3月6日至7月3日在榆灌线挖基础坑41天.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挖机2016年11月份在榆树湾一灌子沟挖基础坑7天,每天3500元,共计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2017年3月6日至7月3日在榆灌线挖基础坑41天,每天280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14800元)。补助2#、7#、8#、9#石头坑、6#、7#(修路石头)动用破碎锤捌仟元整(8000元)。总共147300元,扣除预付贰万元整(20000元),实欠127300元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127300元劳务工资仍未给付。前述工程内容,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劳务分包人,但**并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扼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127300元劳务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27300元劳务工资,现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办案力量严重不足,不能行使管辖权,现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严重不足,为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审 判 员 斯庆 图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乌**
书 记 员 郭 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