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桂12司惩复4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金都宛**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2318Q。
法定代表人:卢森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不服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桂1281执62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华悦公司提出,我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收到宜州区人民法院寄来的《罚款决定书》,称我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未履行全部义务,又未按其报告财产情况,决定对我公司罚款100000元。我公司认为,该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一、在本案执行的第一阶段中,宜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7月8日向本公司下达(2019)桂1281执255号《罚款决定书》,以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我公司罚款50000元。我公司依法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池中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桂12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我公司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撤消该罚款决定。而在本案执行的第二阶段,即本阶段,宜州区法院在第-阶段的执行过程中己查封了我公司的账户,对我公司的账户已经掌握,且从2020年6月4日至今,我公司账户内有足以供执行的款额,宜州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不报告财产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4日作出并寄给我公司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存在笔误,送达对象写为“广西华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8日才作出纠正裁定,2020年6月20日我公司才收到该裁定书。依照法律的规定,宜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应视为2020年6月20日送达我公司,而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就对我公司做出罚款决定,该决定程序明显违法。三、宜州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对我公司的执行标的数额没有具体明确,主要是利息及罚息没计算清楚,我公司无法计算,导致公司对不明确的部分义务未能马上履行。经多次与法院电话联系不上,这不能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的行为。四、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不过10万多元,而宜州区人民法院竟然决定罚款十万元,明显是滥用职权行为。综上,我公司认为,宜州区人民法院的上述罚款决定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是个别办案人员粗暴执法,挟私滥权的行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银金全与异议人华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28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银金全工程款277245.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8年1月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银金全于2019年1月30日向宜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9)桂1281执225号。在执行中,经过依法强制扣划华被告账号内的存款308387.23元得以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宜州区法院以华悦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决定对华悦公司罚款5万元,华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桂12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执225号罚款决定。因银金全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桂民再67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8)桂12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和宜州区法院(2017)桂128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改判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金全工程款本金371512元及利息,驳回银金全其他诉讼请求。减支华悦公司已经履行给付本金277245.13元,华悦公司还应承担给付本金94266.87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8日送达华悦公司并生效后,华悦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银金全又向宜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州区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6月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给广西华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责令广西华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后履行给付义务。同年6月5日,华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873元至法院指定的子账户。6月18日,宜州区法院作出裁定,更正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中的“广西华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裁定书于6月20日依法送达。宜州区法院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履行全部义务,未在报告财产令规定的三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桂1281执62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华悦公司罚款10万元。在执行法院6月19日作出裁定对其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划拨后,异议人主动于6月24日将本案本息和执行费等共245087.26元转账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的罚款程序是否违法,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罚款金额是否过大。
1、关于本案罚款程序问题。首先,银金全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宜州区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扣划其账户内存款308387.23元,案件才得以执结。在执行过程中,宜州区法院以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决定对华悦公司罚款5万元,虽然异议人经过本院复议得以撤销裁定,但是异议人应当体会到法律的严肃性。然而,本案经过高院再审改判由异议人增加支付94266.87无及利息给银金全后,异议人在判决生效一个多月时间内不但未自觉履行义务,而且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支付本金94266.87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等的情况下,却以不知利息为多少为由,只支付了5873元。其次,关于本案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何时生效的问题。2020年6月4日宜州区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把执行对象“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写成“广西为广西华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有误,但是小括号里面的名称无误,是一审判决时的被告,且异议人因此未提出异议,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主动转账至法院指定账户,执行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名称有误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裁定予以更正。异议人主张本案应按此份裁定送达日期6月20日为报告财产令指定的时间起点无法律依据,况且本案至结案时止,异议人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故,执行法院依法决定对华悦公司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对其罚款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罚款金额是否过大的问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主动履行一小部分债务,在执行法院6月19日裁定对其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划拨但未实际扣划前,异议人主动于6月24日将本案全部本息和执行费等共245087.26元转账至法院指定账户,执行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具有自动履行义务的诚意和表现,故原审法院对其罚款10万元过高,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罚款金额以最低限额5万元足以体现法律对其不报告财产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部分成立,对罚款的金额本院予以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执628号罚款决定书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