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马山县百龙滩镇龙昌村六马屯**,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宏,南宁市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住河池市都安县div>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格,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河,住河池市都安县div>
上述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2318Q。
法定代表人:卢森敬,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47992714D。
法定代表人:卢炳杰,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吉秀,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河,住河池市都安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状元西苑**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0217619C。
负责人:谢志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河,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蓝天格、**万及被上诉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河池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梁吉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宏、上诉人蓝天格、**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被上诉人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河池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梁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50000元残疾补偿金抵扣华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将50000元医疗保险费以华悦公司作为受益人直接支付给华悦公司而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应将保险赔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先先抵扣总赔偿款,剩余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分摊到各个责任方。但一审判决却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等同于华悦公司的赔偿款项,将华悦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从而使得华悦公司在本案中不但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而获取了巨额的不当利益。二、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12年至今在南宁租赁房屋居住工作生活,且本案另一受害人蓝某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的,一审判决采用同案不同命标准,违反规定。三、一审判决仅支付赔偿上诉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低,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认定,上诉人表示认同,但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任何原因之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针对***的上诉请求,**万、蓝天格辩称,同意***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对于第二、三、四个上诉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针对***的上诉请求,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华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但是考虑到公司已经投保就没有上诉。可以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不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
针对***的上诉请求,河池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金都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针对***的上诉请求,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的上诉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梁吉秀未作答辩。
蓝天格、**万上诉请求: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作也公正裁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擅自改变一审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只能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确定案由,在原告或者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时才予以释明后变更,而不能根据原告起诉之外的事实理由来变更。一审原告***起诉时,法院立案将案由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后因华悦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改变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而改变了案由。2.***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一审判决擅自将已支付完毕的医疗费计算进赔偿项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在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94109元。是梁吉秀增加的请求,梁吉秀在本案中没有权利提出请求,只能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塔机拆卸工作的发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关系混乱。1.***等人并非向上诉人揽工。案涉塔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梁吉秀施工使用,上诉人只是出租塔机给梁吉秀。2.一审判决认定“10.29”事故调查组的报告与处罚决定书除在处罚金额上不一致外,其理由并未变更,与事实不符。
针对蓝天格、**万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与梁吉秀之间是劳务关系。
针对蓝天格、**万的上诉请求,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案由,是一审法院在受理的时候确定案由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万、蓝天格是塔机拆卸的发包人是正确的,与事实相符。
针对蓝天格、**万的上诉请求,河池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案由,是一审法院在受理的时候确定案由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万、蓝天格是塔机拆卸的发包人是正确的,与事实相符。
针对蓝天格、**万的上诉请求,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认同***的答辩意见。
梁吉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华悦公司及金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381.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决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234.78元,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都公司系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3月25日,金都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第19栋、第66栋、第67栋交由华悦公司承建。2017年12月5日,华悦公司所属项目部与梁吉秀签订《建筑结构主体及装修承包合同》,将第67栋楼的主体及装修工程交由梁吉秀承建。因建设需要,梁吉秀以每月18000元的价格向**万、蓝天格租赁案涉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2018年10月,因项目主体建设完工后需要拆卸塔机,被告**万、蓝天格在专门从事塔机安装、拆卸工作的微信群中发布招工信息并联系上蓝凯,由蓝凯召集***、蓝海银及蓝某4人以6700元的价格承揽该拆卸工作。4人中仅有蓝凯和***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操作资格证号为桂A05201500585,蓝海银和蓝某无相应操作资格证,为满足施工方案的需要,**万、蓝天格盗用了他人的操作资格证伪造专项施工方案。2018年10月29日,四人到案涉项目拆卸塔机,在拆卸过程中,发生塔机倒塌,导致蓝某死亡、***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山县人民政府成立“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工程“10.29”塔机倒塌事故调查组,在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指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事故塔机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在安全保护装置处于非受控状态及部分结构件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下仍长期带病运行,致使回转下支架上翼缘板与其架体之间的焊缝在过大交变载荷的作用下产生了陈旧疲劳裂纹。在拆除作业时,由于起重臂的重量已由汽车吊支撑,平衡臂一侧相对标准节形成了较大的弯矩作用。回转下支撑架上翼缘板与其架体之间余下的焊缝不足以抵抗该弯矩,裂纹瞬间扩展至回转下支承架上翼缘板与其架体之间的整圈焊缝,最终导致回转下支承架与回转支承分离并倾覆倒塌。主要原因为事故塔机实际拥有人**万和蓝天格二人法律意识薄弱,购买来源不明、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任何产品相关资料报废设备,并通过伪造事故塔机产权信息、安拆单位的资质证明,专项施工方案以及盗用他人操作资格证等手段,使得早已达到使用年限的塔机在未走相关程序的情况下流入施工现场使用。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塔机审核把关不严导致该设备流入工地使用,使用单位日常监管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塔机潜在的安全隐患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9、11、12后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肝挫裂伤;5.右侧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7302.35元。11月1日,***前往区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5日,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第6-9、11、12后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膈肌破裂、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耻骨上支及下支粉碎性骨折;7.右侧骶翼骨折;8.右侧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侧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低蛋白血症;11.轻度贫血,花费医疗费73926.48元。11月15日,***花费1500元租用康复医疗救护车服务中心救护车转院至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及部分肋骨骨折术后;2.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骨裂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12636.22元。2018年12月18日,***到区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3.64元。201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残疾等级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本次鉴定花费检查费1573.32元,鉴定费935元。上述医药费93865元及租车费1500元由梁吉秀支付,另留有6000元给***。
另查明,华悦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3日,其前称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宏华建设公司,2018年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2016年10月13日,华悦公司与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额为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与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由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金额50000元,支付华悦公司医疗费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在拆卸塔机时,未系安全带。梁吉秀要求对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蓝凯、蓝某、蓝海银四人与被告**万、蓝天格就拆卸塔机工作达成合意,以6700元的价格承揽该项工作,并按照工作成果结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时定性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万、蓝天格作为案涉塔机的所有人,购买来源不明、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任何产品相关资料报废设备,伪造事故塔机产权信息,将早已达到使用年限的塔机出租给梁吉秀使用,其所提供的塔机存在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二人并无承揽塔机拆卸工作的资质,然通过伪造拆卸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专项施工方案承揽该项工作,在召集***等人为其工作时,明知雇请的工人中有两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为满足施工方案的需要,盗用了他人的操作资格证以满足施工方案的需要,存在选人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悦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结构主体及装修承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梁吉秀,属选任不当,其选任不当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梁吉秀在租赁塔机时,未对塔机的产权信息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塔机进入其承包施工范围,未认真审核拆卸单位的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等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专业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塔机上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间接加重事故后果,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华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地点过错程度等,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对于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酌定**万、蓝天格承担50%的责任,华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梁吉秀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梁吉秀将塔吊拆卸工作发包给没有拆卸塔机资质的个人**万、蓝天格,导致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华悦公司、梁吉秀应与蓝天格、**万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万、蓝天格称其仅为设备出租者,并非雇主的抗辩,该院认为,从***等人承揽案涉拆卸塔机工作系向其揽工、塔机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等为其制作等事实来看,可认定**万、蓝天格为本案塔机拆卸工作的发包人,其与***等人之间形成发、承包关系,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原告选择的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4019元,2.残疾赔偿金34818元(12435元/年×20年×14%),3.误工费20676元[56742元/年÷365天×(43天+90天)],4.护理费5674元(48166元÷365天×43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6.鉴定费2508元(1573.32元+93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68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被告方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675元。华悦公司应负担20%即33335元(166675元×20%),因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伤残给付金,该部分可抵扣华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蓝天格、**万应负担50%即83338元(166675元×50%)。梁吉秀应负担20%即33335元(166675元×20%),因梁吉秀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其不再另行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系***自行作工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后续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蓝天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38元;二、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梁吉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梁吉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蓝天格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引起的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蓝天格、**万是涉案塔机的所有人,梁吉秀向其租赁塔机用于建设施工。华悦公司与蓝天格、**万签订的《付款协议》显示,蓝天格、**万负责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未全部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蓝天格、**万采用隐瞒手段伪造施工方案,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蓝天格、**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华悦公司为了减轻其经营风险,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那么用人单位购买保险便没有意义,不能实现其购买保险目的。上诉人***认为应将保险的100000元赔偿款先抵扣总赔偿款,剩余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到各个责任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居住证领取凭证》显示的受理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而《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只有约三个月时间。除了一审时房东颜丽玲的《证明》能证明***是从2012年开始租住至今,并未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在南宁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其在实施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上诉人蓝天格、**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上诉人**万、蓝天格负担1883元,上诉人***负担234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礼奎
审 判 员 邵 彬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 宁
书 记 员 欧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