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3民初6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22号(“金都苑”C栋第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森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泽,男,公司职工,身份证地址: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仕等,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河池市天峨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覃仕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吴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等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悦公司赔偿原告张宗平各项经济损失10083元;2.判决被告覃仕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44元;3.判决被告华悦公司、覃仕等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悦公司、覃仕等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悦公司承建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的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地上的土方及废方按每方5元的价格交由黄锋负责找人清理,黄锋交给覃仕等、***等人完成。黄锋登记覃仕等、***等人每完成挖、运一车的土石废方,由黄锋到华悦公司结算,从华悦公司领取款项交给覃仕等、***等人。2018年7月22日,原告驾货车在工地上运土石方料,覃仕等雇请罗壮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挖土石方料及装车,在挖掘机装方料上货车过程,原告被从挖掘机铲子内掉落的土石方砸中,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致残。原告损失巨大,在无法协商解决损失赔偿后,原告以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为被告,于2019年4月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0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9)桂12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损失为144931.49元,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43479.45元)、华悦公司承担30%(43479.45元)、覃仕等承担40%(57972.6元),扣除覃仕等已赔偿19987.6元,判决华悦公司赔偿原告43479.45元、覃仕等赔偿原告37985元,判决己生效。
在(2019)桂12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前述受伤,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此受到的损失,华悦公司、覃仕等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7.97元,材料费166.5元,交通费600元(有凭据部分),误工资费7688.31元,护理费24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33609.06元。按前述生效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分担,华悦公司应赔偿原告10083元(33609.06元×30%)、覃仕等应赔偿原告13444元(33609.06元×4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华悦公司愿意承担份额内的责任,但要求原告提供从第一次到最后产生医疗费的收据发票,对第三项请求不认可。
被告覃仕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桂12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事实为:华悦公司承建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的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地上的土方及废方按每方5元的价格交由黄锋负责找人清理,黄锋以挖、运土石方料每方5元的价格由***、覃仕等等人负责完成,但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覃仕等等人每完成挖、运一车的土石废方,由黄锋负责登记后到华悦公司结算,并由黄峰将结算后的款项转交给***及覃仕等等人。2018年7月22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T××××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上运输土石方料。覃仕等因不会驾驶挖掘机,遂雇请罗壮为其驾驶一台挖掘机在案涉工地上挖掘土石方料,覃仕等则坐在挖掘机的后排座位上。案发当天,罗壮驾驶的挖掘机铲得一铲土石方料后,将装满土石方料的铲子高举等待自卸货车倒车到指定位置装车,***驾驶的自卸货车倒车到指定装车位置停车后,罗壮将挖掘机铲子的土石方料倒入***的货车上,然后转动挖掘机继续挖土石方料,此时,***在其驾驶位置通过后视镜发现其自卸货车后门板出现异常,即下车到车后查看,罗壮驾驶的挖掘机铲得一铲土石方料后,旋转挖掘机准备将方料倒入***的货车上,发现***在其车尾后,停止操纵挖掘机的铲子,此时挖掘机铲子内的土石方料因抖动而掉落部分土石方料,砸中***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为此,***以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为被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桂12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华悦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0%即43479.45元、覃仕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即57972.6元,扣除覃仕等已赔偿19987.6元,判决华悦公司赔偿原告***43479.45元、覃仕等赔偿***37985元。后***于2021年9月27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为21307.97元,材料费166.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性愈合。2、窦性心动过缓并不齐。3、脂肪肝。4、肺纹理增多。出院医嘱:……5、全休1个月,一个内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6、住院期间有陪人,出院后适度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在(2019)桂1223民初229号案中,***以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为被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华悦公司、黄锋、覃仕等、罗壮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桂12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华悦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0%,覃仕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是因受伤再次到医院治疗而产生的后继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华悦公司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0%,覃仕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对于***诉请华悦公司、覃仕等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等,***医疗费确认21307.97元;
2.***诉请材料费166.5元,只是***个人购买的用品,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确认;
3.误工费,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4天及全休30天,误工费为7688.3元(63778元×÷365天×44天);
4.护理费,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446.27元(63778元×÷365天×14天);
5.交通费,虽只有部分票据佐证,但护理人员跟随***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天×14天)。
上述各项各共计33442.54元,华悦公司应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0032.76元(33442.54元×30%);覃仕等应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3377元(33442.54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32.76元;
二、被告覃仕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被告覃仕等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