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52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森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悦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被告华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2267.04元[其中,误工费28427元(庭审中变更为31440元),护理费19530元(庭审中变更为14357.0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4400元,车费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金52013.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56.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黄文松(被告员工)在被告华悦建设公司在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按合同的第六款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8日早上10
点,原告在被告施工场所内做工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后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9日,经确诊为:1.左拇指远节离断伤;2.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指远节毁坏损伤。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8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向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和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委托北部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农富官在场见证),经鉴定为9级伤残,于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北部湾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授权给北部湾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将医疗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打入被告公司账号。”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也未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未果后,于2019年10月18日向凤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凤山县人社局于10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之诉),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2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于2020年4月28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依法还有其他救济的法律渠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此,原告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以民事起诉方式行使救济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工伤申请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被告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标准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悦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事实基础是普通人身损害而不是工伤,诉请与事实无法对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未经仲裁就向被告申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张,
证据3、《事故证明》复印件1张,
证据4、凤山县社会保险服务所《证明》复印件1张,
证据5、工程概况牌照片1张,
证据2-5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
证据6、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证据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证据8、(2019)桂12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9、(2020)桂12行终39号行政判决复印件1份,
证据8-9证明法院告知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救济途径;
证据10、转账授权书,证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理赔款授权转入被告华悦建设公司账户。
被告华悦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书实际是该项目的其他承包人签订,盖章页没有直接显示被告单位名称,不认可依据该合同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招工、用工、支付工钱不是被告承担;证据3,是为了让原告在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我们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我们不是向原告出具,是向保险公司出具,为了原告获得保险赔偿;证据4,我们认为是真实的,正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是被告的员工我们都缴纳保险,我们没有缴纳保险就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证据5,我们单位是项目中标公司,部分工程已分包给其他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该鉴定意见不是原告本案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关系的鉴定,是属于普通人身损害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8、9,是真实的,但其中并没有直接指出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还可以是仲裁方式救济;证据10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提交证据1、3、8、9、10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在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项目部工地做工时不慎将左手指割伤,经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诊断为:1.左手拇指远节离断伤;2.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指远节毁损上。2019年8月17日,***授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将被保险人***于2018年10月8日的保险事故赔款支付至被告华悦建设公司账下。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凤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凤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发生事故,2019年10月18日提交工伤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月10月21日作出凤人工社工伤受字[201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凤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凤人工社工伤受字[201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凤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原告***为工伤。本院以(2019)桂12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7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桂12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应首先对其受伤属于工伤予以认定,但就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看,工伤认定部门并未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基于工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基础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国
审 判 员 韦 祥 胜
人民陪审员 卢 自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黄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