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4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

原告:***,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

原告:韦苏秦,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蓝某1,女,2014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

原告:蓝某2,男,201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北路**。

法定代理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天格,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谭宇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吉秀,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韦苏秦、蓝某1、蓝某2与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蓝天格、谭宇万、梁吉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被告华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被告蓝天格、谭宇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2483.3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9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2483.33元;此后利息依上述方式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河池市凤山县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工程项目是由华悦公司承建的项目,华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另外三被告施工。2018年10月29日,受被告蓝天格、谭宇万雇佣干民工活的蓝春显,在华悦公司承建的河池市凤山县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工程项目的塔吊架上工作时,塔架突然坍塌倒地,蓝春显跟塔架一同跌落着地不省人事,在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前即已死亡。尔后,原告方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蓝天格、谭宇万同意赔偿蓝春显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80万元,华悦公司先垫付该损失80万元,该款项中的7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后2018年10月31日下午18时前支付,余款10万元在保险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支付,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华悦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配合华悦公司(投保人)办理保险理赔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华悦公司支付了70万元赔偿金。此后,华悦公司未积极去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华悦公司才派人办理。2019年8月5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蓝春显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至此,被告方所投保险根本不具备获得理赔的可能性,待保险公司赔款再支付给原告余款所附的条件或期限已不存在。故四被告应在获悉保险公司拒赔日立即安排支付赔偿余款,可四被告至今仍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签订时其对于一些情况不了解,特别是对被告蓝天格、谭宇万伪造安拆资质证书,同时盗用特种作业资质证件与其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在事故调查组调查之后才了解,其当时认为肯定会得到保险赔款;该协议是在短时间内被逼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让其垫资不合理,华悦公司已垫资70万元,剩下10万元是附条件的支付约定,现在条件不具备,保险公司拒赔,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蓝天格、谭宇万辩称,《和解协议》和《付款协议》均是华悦公司拟定并且在一定的压力下签署,《和解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部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和解协议》80万元全部由蓝天格、谭宇万承担与实际不符,与另外的《付款协议》也不一致;根据蓝天格、谭宇万与华悦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所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由华悦公司先行支付,蓝天格、谭宇万只应承担25万元,华悦公司承担的不只是垫付责任;原告起诉不符合付款条件,余款的支付约定是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现在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天格、谭宇万只是塔吊出租方,不是分包方,被告梁吉秀才是分包方,被告华悦公司称被告蓝天格、谭宇万伪造资质应当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凤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和解协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华悦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凤政函16号]、《建筑结构主体及装修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蓝天格、谭宇万就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和解协议》、《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吉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梁吉秀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被告华悦公司提交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凤政函16号]及被告蓝天格、谭宇万提交的《付款协议》与本案的诉争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蓝春显系***和***之子,系韦苏秦之夫,系蓝某1和蓝某2之父。华悦公司系河池市凤山县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梁吉秀为该项目的分包方,蓝天格、谭宇万为涉案事故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2018年10月29日,蓝春显在被告华悦公司承建的河池市凤山县老乡家园—凤山县巴烈扶贫生态移民新城工程项目的塔吊架上工作时,因塔架突然坍塌倒地,蓝春显跟塔架一同跌落着地死亡。2018年10月31日,被告华悦公司(甲方)、被告梁吉秀(乙方)、被告蓝天格、谭宇万(丙方)与原告***、***、韦苏秦、蓝某1、蓝某2(丁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丙方同意赔偿丁方蓝春显死亡的各中经济损失捌拾万整(¥800000元),甲方同意先为代垫付蓝春显死亡赔偿费用捌拾万整(¥800000元),该款中的柒拾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后2018年10月31日下午18:00时前支付,余款壹拾万元在保险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支付。逾期支付以上款项,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二、本事故责任及承担结果待后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处理;三、丁方同意将死者蓝春显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追偿权转移给甲方,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的各种手续;四、以上赔偿款转账到***的邮政储蓄银行62×××64账号上;五、丁方放弃因蓝春显死亡的其他民事请求;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华悦公司已按《和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70万元赔偿款。2019年8月5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蓝春显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蓝春显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与四被告就蓝春显死亡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就涉案侵权纠纷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各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消解各自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70万元赔偿款的义务,但对于余下的10万元赔偿款,华悦公司认为系附条件的约定,现条件尚未成就,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蓝天格、谭宇万认为该10万元付款约定,既附条件又附期限,因条件未成就,期限尚未届至,其亦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所附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是肯定到来的。结合整个《和解协议》的内容及“余款壹拾万元在保险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支付”的约定,支付剩余的1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一方系协议另一方即蓝天格、谭宇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赔偿款并非支付该10万元余款所附的生效条件,被告方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保险拒赔的事实没有预见,在对余款的支付问题作出约定时仅对保险能够赔付的情况作出约定,对保险不能赔付的情况未作出约定,被告方在保险不能赔付的情况下关于付款期限未届至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据此,原告方诉请被告方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赔付余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对逾期支付余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各方对该余款应否赔付有争议,故对原告方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梁吉秀对原告方承担义务,原告方诉请梁吉秀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再根据《和解协议》关于“丙方同意赔偿丁方蓝春显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捌拾万整(¥800000元),甲方同意先为代垫付蓝春显死亡赔偿费用捌拾万整(¥800000元)”及“逾期支付以上款项,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对蓝天格、谭宇万应承担的余下10万元赔偿款,华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天格、谭宇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苏秦、蓝某1、蓝某2赔偿款10万元;

二、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蓝天格、谭宇万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苏秦、蓝某1、蓝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原告***、***、韦苏秦、蓝某1、蓝某2负担57元;被告蓝天格、谭宇万及被告广西华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斌

审 判 员  韦  祥  胜

人民陪审员  卢  自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黄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