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923民初2933号
原告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寿喜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本院认为熊寿喜作为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在平昌“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故熊寿喜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发生效力。被告鑫华建筑公司辩称属熊寿喜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对抗本案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请求。关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給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并未载明支付时间,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在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起诉前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在结算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表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则应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关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现被告鑫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有误,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生活污水生化池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CLJ-20190601001。工程名称:平昌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1组团(1、2、6#住宅楼及4、5、6、7、8、9#商业)生活污水生化池建造工程。工程范围:生活污水生化池施工图内容(1、2、3号池)。该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被告鑫华建筑公司。2020年7月20日,熊寿喜代表被告鑫华建筑公司与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合计为3259796.40元。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1168.40元,现尚欠原告锦鸿信达建设公司工程款1168628元。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鑫华建筑公司任命熊寿喜为平昌“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指导监督该项目施工及现场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活污水生化池建造工程承包合同、任命书、上城丽景·悦府(二期)生活污水生化池工程结算单、四川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平昌“上城丽景·悦府”二期建设项目(部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限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628元,并从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浪
书记员 苏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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