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锦鸿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3494号
原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5570T。
法定代表人:刘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男,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白云台三梁路府台名居二期2幢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47GKF32。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公司偿还惩罚性赔偿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万元;4.判令****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51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8日,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通过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平台电子投标保函系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拟作为投标人参加招标人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人民政府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的招标项目:合川区钱塘镇新建拆迁还房二期工程(第二次)项目的投标,委托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出具投标保函,投标保函金额为24万元。签订合同后,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依约于当日向招标人开具了电子投标保函,投标保函担保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2022年1月27日,招标人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投标保函索赔通知书》,载明****公司参与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未按要求及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10.6项第四条取消中标资格并罚没其保证金,故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索赔,索赔金额24万元。2月14日,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投标保函索赔通知书》《电子投标保函》等向投标人支付了2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公司应当在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代偿后1日内清偿全部款项。前述期限已届满,****公司至今仍未予以清偿。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并产生诉前财产保全律师费1.5万元,诉前保全保函费519元。
****公司未作答辩。
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担保申请承诺函》《电子投标保函》《委托担保合同》、合川区钱塘镇新建拆迁还房二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文件数字验证报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证照、投标保函索赔通知、招商银行出账回单、《法律事务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诉前保全保单、保险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8日,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通过电子签章方式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68478050917076993),合同约定甲方拟作为投标人参加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人民政府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编号为50011720211116001020101的招标项目合川区钱塘镇新建拆迁还房二期工程(第二次)的招标,委托乙方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出具投标保函,投标保函金额为24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乙方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担保责任的,或乙方接到招标人(或投标人的委托人或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平台投标保函系统推送的)关于履行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索赔通知的,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1日内立即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第3.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清偿代偿款项时,除向乙方清偿代偿款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累加计算),以及乙方代偿和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支付的担保费等);第3.3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10日内仍未向乙方清偿完毕上述3.2条约定的全部代偿款项、资金占用损失、代偿和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甲方除应当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3.2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第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累加计算)。
同日,****公司通过电子签章方式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申请承诺函》,承诺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到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并对外赔付时,无须征得****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公司将在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并通知该司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偿付全部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前述电子签章文档的数字证书在有效期且处于激活状态,签名时间戳2021年12月8日,文档电子签章未被修改。
2021年12月8日,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向合川区钱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电子投标保函》,主要载明:鉴于****公司将于2021年12月10日参加合川区钱塘镇新建拆迁还房二期工程(第二次)标段的投标,应投标人的申请,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即保证人同意就投标人履行招投标文件项下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24万元,保证担保方式为不可撒销、见索即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代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24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出具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后30日。
2022年1月27日,招标人合川区钱塘镇人民政府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投标保函索赔通知》,载明投标人****公司参与钱塘镇新建拆迁还房二期工程(第二次)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未按要求及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10.6项第四条取消其中标资格并罚没其保证金,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索赔24万元。
2022年2月14日,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向合川区财政局支付24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全担保书向法院提供担保,产生保费519元;并于2021年10月13日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就****公司诉前保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1.5万元。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了律师费1.5元,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电子投标保函、担保申请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导致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向招标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并已举示证据证明实际赔付了保证金,依法并按约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应当向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代偿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公司清偿代偿款项时,除应当清偿代偿款外,还应当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以其代偿的2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虽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约定,但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产生,因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故进出口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万元;
二、****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519元、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423.2元,由****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周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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