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企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1民初175号
原告:重庆企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香榭街80号附3号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607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白云台三梁路府台名居二期2幢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47GKF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企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裕公司)诉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企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1593.5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593.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在被告二的要求下将履约保证金381593.56元转账支付给**。2021年6月30日,秀山交通信号灯项目竣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一。之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280000元,仍有101593.56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鸿公司辩称,2021年3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秀山国道G319项目中标后需缴纳保证金381600元。2021年4月14日,**向答辩人转账200000**证金,另外181600**证金由答辩人垫付。2021年9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退还保证金381600元至答辩人账上。2022年1月11日,答辩人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答辩人不认识**,**没有权限收取资金。打款是针对公司账户,不针对私人账户,**打进来200000元我们就退回200000元。原告应明确清楚保证金应转给公司,不应转给私人。公司是将款项原路返回,原告向**转账是私人往来关系,是个人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退还款项的时候退给**180000多元,原告与**、**他们三个债务在相互退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保证金380000多元是原告转给被告**和**,保证金是原路返还的,他们私底下是构成个人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1、对原告方所做的工程答辩人认可,但答辩人系被告锦鸿公司在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答辩人所有的对外经营,包括投保、承包工程都是被告锦鸿公司授权答辩人以其名义进行,故答辩人的行为代表的是锦鸿公司。因此,本案未退还的保证金应当***公司退还,即使答辩人与锦鸿公司之间有其他纠纷,也是二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参与锦鸿公司的实际经营,而且本案一审已经开庭,追加被告已过举证追加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申请。3、锦鸿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与锦鸿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重庆分公司经营协议》,协议期限是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12日,原告转款的保证金是在答辩人经营期间,答辩人代表锦鸿公司,钱也是锦鸿公司收的,应该***公司退还,与**和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在经营期间,由于是被执行人,一直使用**的卡号,包括锦鸿公司在渝负责人备案也是**,锦鸿公司清楚这个情况,也同意**作为在渝负责人。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向公司转款收款都是用**的卡,**不是实际经营者,答辩人用**的卡,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与**无关。4、原告是基于做锦鸿公司的项目才转的保证金,最***公司也收到了保证金,不论是基本逻辑,还是表见代理,还是委托关系,均应当***公司承担责任。5、现在锦鸿公司尚欠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在经营期间转入转出很多保证金,锦鸿公司很多都没有退回,但是最后都是找锦鸿公司,不会找答辩人,锦鸿公司扣答辩人的款也是因为这些诉讼。答辩人只是锦鸿公司的在渝负责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锦鸿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转款是因做锦鸿公司项目而交纳保证金,原告是按照重庆负责人**的要求转款,应当***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未参与锦鸿公司的实际经营,而且本案一审已经开庭,追加被告已过举证追加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申请。2、锦鸿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是**,*****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之所以听从**安排转账,是基于**是锦鸿公司重庆负责人,负责重庆区域的经营、管理、财务等,同时原告也是基于做锦鸿公司的项目才转的保证金,最***公司也收到了保证金,不论是基本逻辑,还是表见代理,还是委托关系,均应当***公司承担责任。3、当时在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系统备案的锦鸿公司在渝负责人虽然是答辩人,但是是***公司和**提交的,因为**是被执行人,不能提交他的名字,所有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去登记,答辩人知道这个情况,但是案涉项目和款项答辩人都不清楚。4、由于**是被执行人,他一直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做业务,具体转账收款的细节答辩人都不清楚。答辩人与**是亲戚,答辩人相信他,但对业务情况答辩人不清楚。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转款是因做锦鸿公司项目而交纳保证金,原告是按照重庆负责人**的要求转款,应当***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为**提供了一个收款账户,不论是付款人原告,还是真实收款人锦鸿公司,答辩人只是代收人,不是真实收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追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鸿公司为“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的中标单位,其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企裕公司。2021年4月3日,企裕公司联系人**与**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履约保证金一事进行协商沟通。2021年4月14日,企裕公司按照**提供的信息将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81593.56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在收到企裕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公司的财务**转账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1年4月20日,锦鸿公司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交纳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履约保证金381600元。
企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2021年4月20日,锦鸿公司(需方)与企裕公司(供方)签订《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系列产品定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等系列产品,乙方收款联系人为**。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信号、数量、单价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锦鸿公司、企裕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确认。
2021年4月25日,锦鸿公司(甲方)与企裕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项目红绿灯安装、调试事宜,甲方指定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锦鸿公司、企裕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确认。
2021年5月6日,锦鸿公司(甲方)与企裕公司(乙方)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灯项目路口信号控制主机、电子警察终端设备接入公安集成指挥平台软件接口技术服务,乙方收款联系人为**。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锦鸿公司、企裕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确认。
2021年6月30日,锦鸿公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11559.34元。2022年1月29日,锦鸿公司***公司分别支付案涉工程款206296.86元以及318314.64元。
案涉项目完工后,2021年9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公司退还了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81600元。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企裕公司联系人**多次通过微信与**沟通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2022年1月11日,锦鸿公司财务**向**转账200000元,备注退2021年4月14号转入保证金。同日*****公司转账200000元。2022年3月10日,**再次***公司转账80000元。
另查明,根据2023年3月21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关于律师调查令的回复》,锦鸿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申请时提供在渝负责人为**(身份证号:×××),且至今未发生变更。第一次庭审中,锦鸿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为锦鸿公司中标,项目是**在负责。第二次庭审中,锦鸿公司陈述**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锦鸿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条款,是将合同寄回公司**,公司**后再寄给**。
再查明,2020年6月13日,锦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现有资质许可的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的工程投标经营、工程管理均适用于乙方,乙方负责其重庆分公司投标经营活动,但工程投标及经营必须向甲方备案,乙方报名项目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限为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其相应项目施工竣工结束及双方所有款项结清且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借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用于****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庄段道路附属工程-交通信号等项目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2%每月,待项目拨款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优先扣除本息”,**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印确认。
另外,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和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登记备案的锦鸿公司在渝负责人,且其直接收到案涉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与锦鸿公司签订的《****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协议》表明,锦鸿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庭审中,锦鸿公司亦陈述**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且**系作为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再次,**系锦鸿公司登记备案的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渝负责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后,在企裕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系作为锦鸿公司指定联系人,且案涉工程款亦系锦鸿公司***公司支付。故根据上述情况,企裕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锦鸿公司,本院认定**指定企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至**账户中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该职务代理行为对锦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公司承担。
企裕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企裕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锦鸿公司亦已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退还的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81600元,故锦鸿公司应承担退还尚欠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企裕公司按照**要求***公司登记备案的在渝负责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81593.56元,案涉项目完工后截至2022年3月10日,*****公司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现尚欠履约保证金101593.56元,故锦鸿公司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1593.56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锦鸿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以101593.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锦鸿公司抗辩仅收到**转账的200000**约保证金,另外180000元系*****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故也只应退还200000元的意见,因**对外系负责执行锦鸿公司案涉项目的人员,其对外收取履约保证金亦系其职权范围事项,无***公司的特别授权,**以锦鸿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公司,*****公司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企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1593.5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593.5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企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宿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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