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0886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股东,股份占12.18%。被告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载明:公司股利分配每年进行一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红利。自2010年起,被告在满足分配股利的情况下,至今未给原告分配股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11年至2015年的股利人民币6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临时股东会决议;2、《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明公司股利分配每年进行一次;该办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已经生效。3、公司章程;4、章程修改条款;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股份占12.18%;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利。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股东及职工,原告签署了退股材料,其退休后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退股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并向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故被告不同意在原告已经退休不再是被告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分红。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退休,其应退股,不再担任被告股东。2、被告2014年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退股手续,原告表示收到短信,但一直未办理。3、律师函,证明被告数次要求原告办理退股手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六章明确了退休应退股,根据第七章第十九条,原告退休后,被告多次要求协助办理退股手续,原告在退休后就应办理退股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短信是收到过的,但对被告提出的补偿金额不确认,认为不合理。对证据3,认为函件收到,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以及股东,并于2011年12月底退休。2005年11月18日,原告等被告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签署了《办法》,《办法》第六章股东退股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退股:1、劳动合同期满且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6、退休……。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利分配每年进行一次。2014年10月,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退股手续并表示同意给付退股补偿款21,03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未领取2011年的分红12,18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办法》于2005年11月18日经当时被告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被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该《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退休应退股。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底退休,根据《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该退股。原告于2012年起不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故自2012年起,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的股东分红。至于原告退股,被告应当给付的股权对价款的数额,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2011年的分红款12,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分红款12,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上海园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原告***负担6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