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558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00352321326D。
法定代表人:谭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新,该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91479075W。
法定代表人:蔡明新,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徐德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巴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7PAW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周辉新,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24859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德明与原告签订《云海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土石挖方约80万立方”。经据实结算,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298590元。原告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9859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同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98590元,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再没有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辩称,1、原告起诉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48590元属实,但双方关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标准减少为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徐德明关于案涉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和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情况,原告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海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巴东县营沱社区土石挖方约80万立方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按照18.2元/㎡单价预算包干,不受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包含石方的机械破碎、土石开挖、上车、土石方外运至弃土场费用和所有规费、管理费、利润),涉及城管、环卫等相关部门的手续办理及费用均由原告负责;税金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经结算,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9859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1200000元,7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98590元,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海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费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开具税票,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税款,在第二期付款前,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配合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税款。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后,再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020年1月8日,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依约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未支付下欠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4859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48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明作为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中,被告徐德明并未签名,也未约定被告徐德明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徐德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但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31日,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由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欠款224859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欠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欠款本金10985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嘉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8元,减半收取12194元,原告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文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艳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