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0695号
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03X2D。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薛钦,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4-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05EXW。
法定代表人:李恭华。
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乡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童薛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渝乡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4 141.63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84 141.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800KVA箱变工程合同》,工作内容为巴渝乡愁项目展示区区域800KVA箱变配套工程,含税总价584 141.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9年8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100 000元,尚欠工程价款484 141.6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巴渝乡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巴渝乡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800KVA箱变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施工许可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付款申请、银行回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及交接明细表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招标单位巴渝乡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吉能公司:由我司组织招标的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800KVA箱变工程,确认贵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含税总价584 141.63元。
2019年5月7日,以巴渝乡愁公司为甲方,以吉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800KVA箱变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担甲方开发建设的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800KVA箱变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84 141.63元。付款方式:乙方工程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乙方全部资料上报齐全,配合建设单位资料备案移交,并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同时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2年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若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甲方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维修费用等款项后将剩余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质保金均不计利息。甲方现场总负责人为:高其。甲方现场代表为龙璇,凡应由甲方签认的各种指令、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现场总负责人签署并加盖甲方工程部专用章后方能生效,与经济有关的所有资料必须由甲方工程部及成本采购部共同签署意见,并按甲方相关流程审批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吉能公司举示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显示在2020年1月22日巴渝乡愁公司支付吉能公司100 000元。申请支付剩余484 141.63元。付款申请书上只有吉能公司盖章。
原告吉能公司举示的一张2019年9月19日的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吉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4 141.63元的发票给巴渝乡愁公司。
原告举示的2019年8月22日的《单位(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复印件载明吉能公司承接的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800KVA箱变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下方工程部专业工程师意见处:同意验收,张光琼签字,工程部负责人意见处:同意竣工验收,高其签字确认。原告也陈述下方签字人张光琼、高其(项目经理)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吉能公司举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复印件载明,开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程情况:已完成设计和合同内所约定的各项内容。以上工程业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8月22日交建设单位运营物业管理部接管使用。下方建设单位工程部处专业工程师张光琼签字,部门负责人处高其签字,原告也陈述下方签字的人张光琼、高其、张明等均为被告人员。另外,原告举示的2019年8月22日的交接明细表复印件下方接收单位负责人处也有高其签字。
2021年7月2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巴渝乡愁公司,下列数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21年6月21日,贵公司欠484 141.63元,下方巴渝乡愁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吉能公司陈述,工程2019年6月进场,2019年8月5日竣工,5号就交给对方使用了,书面交接是22号;诉请包括质保金,已经到期,质保金2019年8月22日起算两年。
另查明,吉能公司具备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的电力设施许可证。
本院认为:吉能公司与巴渝乡愁公司签订的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800KVA箱变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巴渝乡愁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是高其,吉能公司举示的《单位(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及交接明细表均有高其的签字,虽上述文件系复印件,但是结合2021年7月2日巴渝乡愁公司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巴渝乡愁公司认可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对欠付款进行了确认。可以看出工程早已竣工,故对高其签字的竣工单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
根据合同约定:“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同时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已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按约定巴渝乡愁公司应在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至包干总价584 141.63的97%,即566 617.38元,剩余3%质保金17 524.25元在2021年8月22日前退还。2021年7月2日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了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欠付金额为484 141.63元,巴渝乡愁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款,本院依法认可原告吉能公司陈述及举证的已付款仅为2020年1月22日的100 000元,现尚欠《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484 141.63元。故对于原告吉能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巴渝乡愁公司支付工程款484 14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吉能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巴渝乡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566 617.3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66 61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7 524.25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巴渝乡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4 141.63元;
二、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566 617.3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66 61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7 524.25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18元,减半收取4546.09元,由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由原告重庆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秀荣
二○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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