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某某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南县中某某供热公司,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1民初725号
原告:***,女,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住洛南县。
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图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南县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南县中***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南县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图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380元;2.判令被告***公司、中田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洛南县从事工业氧气经销业务。2021年按照国家环保要求,被告中田公司需对其公司供热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改建。被告中田公司将该项目“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南新图腾公司由其承建。新图腾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施工所需,从2021年6月份开始采取赊销的方式前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氧气,经结算,被告新图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38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图腾公司以被告洛南中田公司拖欠被告江苏***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公司没有钱向新图腾公司给付,故租赁费长期拖欠。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三被告追索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即“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系其公司从***公司承包而来,双方签订有合同,该项目施工当时由***具体负责(管理现场的)。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60余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因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发生矛盾,2021年10月2日***撤场,后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4日***退还其公司多付的23000元,双方账目已清。其公司对外不欠任何人债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诉称及相关事实,原告与新图腾公司因购买工业氧气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能向新图腾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公司及其他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新图腾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并不知情,对此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新图腾的抗辩依法审查。2、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纠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亦非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毫无依据。(2)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相关事实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本案相关事实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原告以其个体向新图腾公司销售工业氧气,与新图腾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支付法律责任也并非连带责任,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充支付责任。3、***公司已经向被告新图腾公司超付了安装费,故不存在欠付新图腾公司承包费用的事实。***公司与新图腾公司所涉安装承包费用共计262万元,《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及通过业主的验收结束三个月内无问题付清全部款项。事实上,新图腾公司并未实施完毕全部安装工程,留有扫尾工程由***公司另行委托“XX公司”实施,支出费用90000元。截止目前,***公司已经向新图腾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2543900元,如扣除新图腾公司未实施的工程尾款,***公司已经完全超付了承包费。据上***公司支付费用总计2633900元,不计其他因素,已经完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已付清了新图腾公司全部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南县中***供热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江苏***公司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务合同,一部分是技术支持,最终价格980万元。由于整个设备没有经过技术单位检验检测,一部分尾款还没有支付。原告陈述的工业氧气供应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只负责验收工程。只要***公司和新图腾公司能够确认该笔欠款,其公司愿意先代为支付,结算后从***公司的尾款中再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中田公司作为定做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就中田公司(二期)新上供热1×165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工程签订《工程承揽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整个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即整个工程的工艺、设计改造、设备及材料供货、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均由***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和保温由中田公司负责。
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图腾公司(乙方)就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洛南中田供热有限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新图腾公司承建。***系新图腾公司在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者。
另查明,原告***与***就工业氧气的买卖进行口头协商,2021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管理“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所在地售运工业氧气,后经***确认货款共计为243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承揽施工项目合同书》、《洛南中田供热有限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图腾公司承建“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由***负责管理。因建设需要***与原告就工业氧气的供应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6月18日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图腾公司承建的“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上售运工业氧气,经施工负责人***确认共计货款24380元。据上,虽然被告新图腾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数额不能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将工业氧气交付至约定的施工地点的义务,***系被告新图腾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具体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的售卖工业氧气的口头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被告新图腾公司的利益,且原告售出的工业氧气实为新图腾公司施工所用。综上,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图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对付款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案涉全部货款最迟应自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工业氧气即2021年12月30日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图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3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图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60余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双方账目已清,其公司对外不再欠付任何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辩称观点系其公司内部之间的账务清算,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中田公司对上述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申请费264元,合计469元,由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贾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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