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

****吊装与洛南县中***供热公司,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1民初535号 原告:****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图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南县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南县中***供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南县中***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图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2500元;(庭后让其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和理由,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要求)2.判令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南县中***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润辉公司购买大型吊车在洛南县从事设备出租业务。2021年按照国家环保要求,被告中田公司对其公司的供热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改建。被告中田公司将该项目“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南新图腾公司由其承建。新图腾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施工所需,从2021年4月份开始雇佣并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使用,经结算,被告新图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25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图腾公司以被告洛南中田公司拖欠被告江苏***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公司没有钱向新图腾公司给付,故租赁费长期拖欠。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三被告追索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即“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系其公司从***公司承包而来,双方签订有合同,该项目施工当时由***具体负责(管理现场的)。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60余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因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发生矛盾,2021年10月2日***撤场,后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4日***退还其公司23000元,双方账目已清。其公司对外不欠付任何人债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诉称及相关事实,原告与新图腾公司因吊车租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能向新图腾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公司及其他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新图腾公司是否欠原告租金并不知情,对此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新图腾的抗辩依法审查。2、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纠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亦非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毫无依据。(2)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相关事实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本案相关事实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原告以其向新图腾公司租赁吊车,与新图腾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支付法律责任也并非连带责任,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充支付责任。3、***公司已经向被告新图腾公司超付了安装费,故不存在欠付新图腾公司承包费用的事实。***公司与新图腾公司所涉安装承包费用共计262万元,《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及通过业主的验收结束三个月内无问题付清全部款项。事实上,新图腾公司并未实施完毕全部安装工程,留有扫尾工程由***公司另行委托“XX公司”实施,支出费用90000元。截止目前,***公司已经向新图腾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2543900元,如扣除新图腾公司未实施的工程尾款,***公司已经完全超付了承包费。据上***公司支付费用总计2633900元,不计其他因素,已经完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已付清了新图腾公司全部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南县中***供热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江苏***公司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务合同,一部分是技术支持,最终价格980万元。由于整个设备没有经过技术单位检验检测,一部分尾款还没有支付。原告陈述的吊车租赁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只负责验收工程。只要***公司能够确认该笔欠款,其公司愿意先代为支付,结算后从***公司的尾款中再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中田公司作为定做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就中田公司(二期)新上供热1×165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工程签订《工程承揽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整个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即整个工程的工艺、设计改造、设备及材料供货、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均由***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和保温由中田公司负责。 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图腾公司(乙方)就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洛南中田供热有限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新图腾公司承建。***系新图腾公司在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者。 另查明,原告润辉公司与被告新图腾公司就吊车设备的租赁进行口头协商,自2021年6月起至2022年1月21日,原告润辉公司按照约定向***管理的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所在地出租吊车设备。2022年1月21日***书写《中田热供***项目》,载明:“2021年6月起用吊车安装除尘器,脱硫塔共用吊车103500元费用,已付61000元,还剩42500未付,以此证明,***2022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中田热供***项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承揽施工项目合同书》、《洛南中田供热有限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图腾公司承建“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由***负责管理。因建设需要***与原告就吊车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润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图腾公司承建的“中田公司165T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上出租吊车设备,经施工负责人***确认欠付租金计为42500元。据上,虽然被告新图腾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数额不能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将吊车设备交付至约定的施工地点,***系被告新图腾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具体负责人,***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吊车租赁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被告新图腾公司的利益,且原告出租的吊车也实为新图腾公司施工所用。综上,能够认定原告润辉公司与被告新图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对租金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案涉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故租金最迟应自结算时即2022年1月21日支付。现原告润辉公司要求被告新图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图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支付了60余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双方账目已清,其公司对外不再欠付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辩称观点系其公司内部之间的账务清算,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润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中田公司对上述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申请费445元,合计876元,由被告河南新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贾 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