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寿衣庄村工业园2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富桥工业区一区旁5号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乐享街21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也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票据纠纷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又因上诉人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为中山市齐乐路8号良安大厦10楼,故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