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78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附3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2XB27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中升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西沥津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3CPG6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欧公司)、中升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品欧公司、中升乙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品欧公司与中升乙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11.05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中升乙源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小区的电梯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五部电梯基坑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作业,该五部电梯基坑施工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施工费用,被告承诺将于2021年1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已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并出具***一份。2021年3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核算及中升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五部电梯基坑施工费用为201711.05元(40342.21元/部)。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该笔施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证判决。 被告***辩称,以第二次答辩意见为准,原告***并未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案涉项目业主,也不是发包方,更不是承包方,***仅仅是案涉项目承包方品欧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该项目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品欧公司、中升乙源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和被告***、***签署了一个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在被告品欧公司承包的电梯工程,且写了承诺,我们和被告***、***是安装三十部电梯,支付需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按照建筑规定,对方要提供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中升乙源公司(发包人)与品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仅就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的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量、工期、合同价格等其他事宜未在该合同空白处予以约定,中升乙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法人***签名确认,品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法人***签名确认。 中升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双方就绵阳市区域整体加装电梯及其配套工程进行了约定,包括工程范围、加装数量、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争议解决等内容。中升乙源四川分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亦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在承包人处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2021年1月30日,***、***出具《***》,载明:***、***在中升乙源安州区恒源小区五部电梯基础设施中的一切施工费用由***和***负责,在三月底前付清一切费用。再把原有合同改为劳务合同,按国家实际最新定额计价。***、***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5月18日,在《恒苑小区电梯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载明金额为:40,342.21元/部×5部=201,711.05元,***签署“同意”字样,中升乙源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该费用,被告***、***仍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中升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品欧公司与中升乙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恒苑小区电梯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出具《***》中载明“一切施工费用由***、***负责,在三月底前付清一切费用”,故***、***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辩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于2021年3月11日退出,虽品欧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办理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项目洽谈相关事宜,职务为项目部经理,但无法证明***出具《***》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没有与品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品欧公司亦未给其发放工资,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便***后退出案涉工程,品欧公司法人***与***的聊天记录、***向品欧公司出具的《***》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中升乙源公司系发包人,品欧公司系承包人,又根据《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显示,中升乙源四川分公司系发包人,***、***系承包人,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恒苑小区电梯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处既有中升乙源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又加盖了中升乙源公司的印章,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论是中升乙源公司还是中升乙源四川分公司,均对工程价款为201,711.05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201,711.05元。最后,关于利息,因《***》中载明“在三月底前付清一切费用”,故本院确认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1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71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5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