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湖畔别院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04民初1098号
原告:四川鑫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幢1单元3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9462722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附3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2XB2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湖畔别院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小枧城市生态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76J1W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四川鑫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湖畔别院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
原告四川鑫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2.判令被告绵阳湖畔别院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小枧湿地公园内的钢结构施工图分册所示内容以及被告绵阳湖畔别院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零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劳务工程。2019年1月21日,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搪塞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他人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被告公司的股东***已将嫌疑人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上编号为:510000786226827),“代理人”处有“***“签名。2019年4月23日,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的编号为:5101095253253。
另查明:***系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4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小枧派出所受理了***报称被诈骗的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章上的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的编号完全不同,可确定是两枚不同的印章。现被告四川品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就该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XX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