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6050号
原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湖潮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D2WP5H。
法定代表人: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13栋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GX3FJ1B。
负责人:陈代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代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厦公司)、陈代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吴红梅、被告盛厦公司、陈代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厦公司向原告恺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560000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按照月息三分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代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恺成公司与被告盛厦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盛厦公司将都匀市七星﹒未来城四组团项目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保证金,从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原告。2018年6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笔(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第二和第三笔均为50万元)向被告陈代刚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被告同意该保证金超过三个月未予返还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自述资金周转困难,未退还该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盛厦公司和陈代刚无故不履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厦公司、陈代刚共同辩称:1、程序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还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尚还未完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原告单独就合同中某一事项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来可能会出现一份合同起诉几次的情况。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两回事,此种情况应裁定驳回起诉。3、即使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也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2019年5月7日承诺以后往后推三个月,即从2019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双方之前的约定保证金是没有利息的,是在交纳一年以后的2019年5月7日被告才承诺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的支付承诺并没有指明是从交款时间以后的三个月开始计算,因此,只能从作出承诺的时间三个月后没有退还保证金才开始计算利息;(2)、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最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30%计算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30%计算原告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31日,原告恺成公司(乙方)与被告盛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盛厦公司将都匀市七星﹒未来城四组团项目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完成,工程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30日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保证金,从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原告等。2018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杰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三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代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00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5月31日,陈代刚向唐杰出具收据,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唐杰消防及水电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保证金退还期限三个月。2019年5月7日,陈代刚又在该收据加注:超过三个月按月息叁分计息。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盛厦公司和陈代刚无故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诉。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收到唐杰转账的200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陈代刚和唐杰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7日。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厦公司、陈代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恺成公司与被告盛厦公司平等、自愿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双方为合同相对人,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恺成公司向被告盛厦公司交付2000000元保证金,并明确约定从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该保证金是由原告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杰转账到被告盛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代刚的个人账户,恺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恺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唐杰交付保证金行为的认可,唐杰也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陈代刚在收据中的注明,应当视为对利息及利率的补充约定,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自2019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恺成公司请求被告盛厦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代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保证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代刚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陈代刚负担1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劼
书 记 员 蒋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