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9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D2WP5H。
法定代表人:唐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博城帝景商住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5UR8X6。
法定代表人:肖思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宏,贵州堂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恺成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 记 员 任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