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65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522893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814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担任环卫工人,负责XX路段道路卫生保洁清理工作。原告于2021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因劳累过度突发脑出血摔倒,造成伤害。后被紧急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XX。期间,共花销医疗费用106554.44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于2020年4月入职,2021年2月6日起因病治疗,应享受医疗期为三个月。按照《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被告应按照本人工资的70%向原告发放医疗期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106554.4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880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入职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说明其已在户口所在地缴纳农村信用合作医疗保险,确认答辩人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其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无法报销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20年4月1日,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答辩人主张因其已缴纳了农村信用合作医疗保险,且未缴纳过社保,不需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为明确双方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7.1条表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2020年4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答辩人2021年2月6日后未到岗上班,未提供劳动,被答辩人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其病休的资料,被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医疗期工资。三、因2021年2月6日起,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且现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7日解除。因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工资为2805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6日至4月2日,原告患病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6554.44元,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21]8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88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0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安市雁塔区医疗保障局按照职工医保待遇对原告住院报销费用进行审核,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06554.44元,按照基本医疗基金支出为92744.83元,个人自费金额为13809.61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专用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调查函、西安市雁塔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雁塔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复函、***仲案字[2021]81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以及西安市雁塔区医疗保障局核算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按照职工医保应报销的金额,可以证实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2744.83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承担原告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92744.8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统筹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属于其个人自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588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07.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2744.83元; 三、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880元; 四、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0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亿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