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街村综合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云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正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郭杰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偲琪,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华农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供排水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家华农开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家华农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溪供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家华农开公司在施工前、施工中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洪涝,放任损失扩大不符合客观事实,南溪供排水公司施工时,周家华农开公司就曾告知了现场负责人沟渠断裂、堵塞会造成的影响,也将实际情况报告给村组和江南镇人民政府;2.一审法院认为周家华农开公司的损失发生在2018年,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选择2019年9月6日作为评估基准点不具备客观性,对出具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错误,评估基准点和洪涝发生时间相差不到一年,评估物的价值没有因推迟几个月而发生变化,且南溪供排水公司对该评估报告阅卷后未因评估基准点提出异议,并对评估金额予以认可。
南溪供排水公司辩称,1.南溪供排水公司工程系合法审批、合法施工,不存在过错行为,周家华农开公司明知排渠功能暂时不能使用,却对自家农田采取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责任;2.周家华农开公司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系其未尽到合理规划自身农田排水,根据年检基准日,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未通过2019年年检,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3.周家华农开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4.周家华农开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即使属实,也与南溪供排水公司无关;5.南溪供排水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对周家华农开公司的部分主张进行赔偿。
周家华农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溪供排水公司赔偿周家华农开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35600元;2.判令南溪供排水公司支付周家华农开公司损失评估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溪供排水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周家华农开公司放弃主张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家华于2016年7月20日流转了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联村1、2、3、7社部分农户的承包地用于发展农业。2018年4月3日,周家华注册成立周家华农开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蔬果种植及批发零售。2018年春,周家华农开公司在上述流转土地上搭建了数个大棚种植蔬果,并使用红联村公共排水沟渠进行排水。
宜宾市南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2月21日同意宜宾市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修建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后于2017年7月20日将该项目的业主变更为南溪供排水公司。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面积为11670平方米的地块划拨给南溪供排水公司,用途为供水用地,属国有建设土地,上述地块涵盖了部分周家华所流转的土地及其所使用的公共农田排水沟渠。南溪供排水公司在上述划拨土地上组织修建宜宾市南溪区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并对周家华因修建上述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进行了赔偿。
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的施工范围与周家华农开公司所种植的土地相邻。南溪供排水公司在组织修建宜宾市南溪区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的过程中,填埋了施工范围内的沟渠,损坏了周家华农开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及地下设施滴水管。在施工过程中,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的临时用电所安装的电线杆断裂,倾倒在周家华农开公司搭建的大棚上,造成了周家华农开公司的大棚及蔬果损毁。
2018年5月,因天降大雨及排水沟渠堵塞,周家华农开公司所种植的蔬果因排水不畅被积水淹没,导致部分蔬果损毁和减产。2019年9月10日,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周家华农开公司委托,对其遭受损失的部分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9月6日,评估结论为:周家华农开公司因西瓜减产、西瓜、花菜、无花果、韭菜、大棚、小棚、监控设备、主管及附属设备损失评估结果为13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南溪供排水公司是否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本案责任划分及损失确定。
关于焦点一,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南溪供排水公司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的业主,与周家华农开公司所种植的蔬果大棚相邻。南溪供排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在组织修建该项目的过程中,给相邻方周家华农开公司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作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主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周家华农开公司所种植的蔬果大棚,因排水不畅导致蔬果被水淹没,系因南溪供排水公司组织修建的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所占用的排水沟渠堵塞原因导致。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系永久性建筑,施工范围包括公共农田排水沟渠。农田排水沟渠是农业水利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及时降渍排涝的功能,对农业生产的高产稳产以及维持农业生态系统平衡和流域生态系统监控有着重要的作用。南溪供排水公司在占用了公共排水沟渠后,应及时对其占用的农田排水沟渠进行改建,确保相邻农田使用者及时利用排水沟渠降渍排涝。南溪供排水公司因组织修建案涉项目导致农田排水沟渠堵塞,致使本案周家华农开公司的蔬果大棚因无法及时排涝被水淹没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系2017年被批建,批建范围包括本案周家华农开公司流转的部分土地。因此,在本案损失发生前,周家华农开公司已知晓与其相邻的公共农田排水沟渠属上述项目的施工范围,在修建后必将影响其排涝防水,但其在施工前、施工中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洪涝,放任损失扩大,应对农田淹没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对于南溪供排水公司修建宜宾市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时因施工中由施工方造成其监控设备、地下设施滴水管及大棚损坏的损失,周家华农开公司可主张由业主单位即本案南溪供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溪供排水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周家华农开公司主张其损失合计135600元并提供了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选择的评估基准点为2019年9月6日,而本案周家华农开公司的损失发生为2018年,资产评估公司以损失发生次年的9月6日作为评估基准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评估结论显然不具备客观性,故对上述评估结论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损失发生距今已2年有余,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评估欠缺原始依据,无法对事发时的具体损失形成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南溪供排水公司赔偿周家华农开公司30000元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周家华农开公司陈述其所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至22日,2019年4月16日和2019年4月30日,损失并非一次造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周家华农开公司所受损失的责任划分及损失确定是否恰当。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溪供排水公司修建南溪区江南供水站巩固提升项目,占用公共排水沟渠,导致堵塞造成了周家华农开公司的农作物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家华农开公司对南溪供排水公司所要进行的施工项目以及范围在2017年就已知晓,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前,对其与之相邻的土地的排涝防水会受到影响应该有所预见,但其在该工程施工后,甚至是农作物已经受损过的情况下,仍未合理规划自身农田排水,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洪涝,放任损失的扩大,其对产生的损失后果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周家华农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南溪供排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认为故意破坏水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周家华农开公司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周家华农开公司主张其损失合计135600元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选择的评估基准点为2019年9月6日,与损害发生时间相距较长,评估结论不具备客观性,而本案由于损害时间较长,缺乏原始证据,已无法对事发时的具体损失形成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南溪供排水公司赔偿周家华农开公司3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家华农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四川省周家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