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紫云小区商住楼C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郭杰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灵,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倍,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南溪供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鸿钜房地产公司系因南溪供排水公司未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未支付余款,并非无故违约;2.违约金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应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以上,并不合理。
南溪供排水公司辩称,1.南溪供排水公司多次催促鸿钜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并非鸿钜房地产公司所称不愿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鸿钜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违约金标准过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后已酌情调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则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溪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鸿钜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2.判令鸿钜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鸿钜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南溪供排水公司与鸿钜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排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鸿钜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南溪区新区的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南溪供排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明细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74216元;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合同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南溪供排水公司即按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8月1日,案涉工程经南溪供排水公司、鸿钜房地产公司双方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4月24日,鸿钜房地产公司向南溪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74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溪供排水公司与鸿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溪供排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16年8月1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尚差欠工程款74216元,鸿钜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南溪供排水公司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南溪供排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虽然鸿钜房地产公司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抗辩,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补偿性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当事的过错、南溪供排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即年利率11.55%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鸿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溪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74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55%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南溪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鸿钜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鸿钜房地产公司违约以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鸿钜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南溪供排水公司与鸿钜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排工程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在工程合同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即双方并未将南溪供排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已竣工验收,鸿钜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结清剩余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于法不悖。鸿钜房地产公司要求进一步降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王 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俊楠
书 记 员 黄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