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与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595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正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郭杰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灵,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紫云小区商住楼C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鸿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溪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灵及被告宜宾鸿钜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溪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生活给水管网设计图纸施工,安装水表、给水管和管道敷设,总工程款为574216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6年8月1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工程款74216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鸿钜房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提出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愿意在半年内分期付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南溪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宜宾鸿钜房产公司签订《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排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宜宾鸿钜房产公司将位于南溪区新区的西南物产贸易中心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南溪供排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明细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74216元;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合同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南溪供排水公司即按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8月1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4月24日,宜宾鸿钜房产公司向南溪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74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溪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宜宾鸿钜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溪供排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16年8月1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尚差欠工程款74216元,宜宾鸿钜房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南溪供排水公司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溪供排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虽然宜宾鸿钜房产公司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抗辩,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补偿性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企业陷入经营困难,本院对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当事的过错、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即年利率11.55%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工程款74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55%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被告宜宾市鸿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曾仕萍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