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上正街**。

法定代表人:郭杰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灵,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心灵、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建筑机具款及材料款,赔偿原告提起上诉产生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7163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为12225元,律师费不再主张,共计838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宜宾市南溪区供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系被告的临时员工,直到2015年8月都在被告处领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排××室与被告签订了临时包工协议,并垫资购买了该工程的建筑机具及建筑材料,该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7年3月2日全部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剩余建筑机具及建筑材料以有偿计价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合计金额71635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该款项无果,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1条法规以及建筑机具材料清单明细,被告应该按照法规以及公平公正交易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建筑机具及材料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建筑机具款及建筑材料款,并赔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机具款及建筑材料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过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出将其使用过的建筑机具及材料转让给被告的要求,双方并未达成转让协议,原告请求我公司偿还建筑机具款、材料款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过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过《临时包工协议》,即原告承揽我公司处的零星管道维修工程,总包费用为24948.42元,完工后原告出具了该合同金额发票,我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了该工程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提出将其使用过的建筑机具及材料转让给我公司的要求,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仅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2018年5月,原告提出将其使用过的建筑机具及材料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去清点数量,发现原告的这批物品机具并未试用且不知道能否使用;铁器物品部分生锈;其他物品属旧品且大部分已过质保期且原告提出的价格过高,我公司从未同意接收原告的建筑机具及材料,故原告称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我公司并未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包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工作内容:甲方将零星管道维修工程需开挖管沟、破路、回填、路面恢复、砌筑阀门井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费用:按费用总包方式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总费用为贰万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肆角贰分(24948.42元)整。工程质量:乙方应按照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提出的要求对破人行道路面进行恢复施工。安全责任: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和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付款:乙方在全部工作内容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10月18日,供排水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管道安装人工费24948.42元。

原告出示的《***材料清点情况》表一张,由被告供排水公司员工签字“已清点确认材料数量”、“以上材料只对数量进行了清理,均未试用,铁器部分已生锈。其余均属旧品。”,该表分四列分别载明:名称、数量、单位、备注。被告认可《***材料清点情况》中的签字和部分材料存放在被告供排水公司仓库,建设机具由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时包工协议》、《***材料清点情况》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供排水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排水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的合意。对《临时包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原告出示的《***材料清点情况》表,只能证明双方对材料的数量进行了清理,并不能证明被告供排水公司对原告***发出的买卖要约作出了承诺,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