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仁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号豫港企业办公楼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银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中段新世纪广场北塔15层115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楠。
上诉人河南仁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双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都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退还委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若因建造师原因没有注册上,河南仁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退全款与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保证内容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案涉款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案涉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又意见不一,因此本案不应以合同签订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如何承担等均需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王玉霞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