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豫港企业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银苹。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郑州金水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都在申请人的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企业委托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新乡市新世纪广场1单元15层办公室,该地属于我院辖区,为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任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静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