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540号
原告秦绍杰,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中段新世纪广场北塔15层115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秦长龙,男,汉族,1996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
原告秦绍杰(下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秦长龙(下称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琦、第三人秦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代理费用1800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8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注册证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委托事项后,被告未支付后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在被告将前期款项转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实际上为被告办理注册业务的是秦龙长,现被告已将相关代理费用支付给了秦龙长,因原告未办理相关代理业务,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因此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龙长答辩称: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知情,秦龙长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委托人员办理公司(河南力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手续的时候,公司还没有专业的从业人员,秦龙长找了三个人员到公司工作,并给三名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原告是中间人,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且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原告也没有进行任何工作,办理好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及公章都在秦长龙手上,包括完成事项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也不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秦龙长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秦龙长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意见结合原、被告、秦龙长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注册,代理费为6000元;进行劳务派遣许可证,代理费为10000元;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代理费20000元。;代理期限为180天;第五条: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两项:第一条,费用分两个阶段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阶段,甲方在委托代理的同时在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委托事项总金额的50%款项。第二阶段,甲方在取得营业执照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在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条还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可以汇款方式汇入乙方帐户或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一项资质申报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此项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一半的费用18000元,之后,第三人秦龙长便开始与被告对接,并按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为被告开办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劳务派遣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三项证件办理完毕后,秦龙长将办好的证件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合同中约定将另一半费用18000元支付给了秦龙长。
另查实:1、秦龙长不是被告的职员;2、第三人秦长龙称其为被告开办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劳务派遣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是受被告委托,但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秦龙长是被告派给原告的,是为了协助原告工作,第二次庭审时认可秦龙长是受原告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费用,剩余50%费用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取得营业执照事项后支付给了受原告委托的秦龙长,并不存在违约,被告已全面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18000元证据不足,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将18000元支付给秦龙长,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秦龙长受其委托,且在履行合同中,确实是受委托人秦龙长在办理合同中约定事项,向被告送达办理的企业工商登记证、劳务派遣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也是秦长龙,因此在办理完委托事项后,被告将18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秦长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方式有A、B两种,B款中约定“以转账或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和结算”,因此被告的支付方式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秦长龙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绍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