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豫港企业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银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争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电力)诉被告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晟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被告任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银苹、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能电力诉称: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一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1年。原告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22000元/人/年(含被告协调劳务费用)共计22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协商,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任晟管理银苹配给易能电力的一级机电初始(田文博)证书。若因为建造师原因没有注册上,任晟管理预退全款与易能电力”。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2000元转汇给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苹。现因被告协调的建造师(田文博)的原因,导致未注册成功,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全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晟管理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将建造师田文博所有材料交付原告,不存在未交付证书情况,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7月24日《关于2018年度第27批一级建造师人员名单的公示》显示田文博被公示在易能电力的信息,田文博被注册没有任何问题;2.《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因易能电力原因造成注册不成功的,任晟管理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因受聘者田文博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任晟管理应当继续协调招聘其他受聘者直至注册成功。原告既不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说明文件和理由,也不允许被告继续协调其他受聘者,而是选择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诉讼,无视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不同意退还22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易能电力与被告任晟管理签订《企业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易能电力委托被告任晟管理在河南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一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1年。原告易能电力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22000元/人/年(含乙方协调费用)共计22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晟管理银苹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易能电力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内容为:任晟管理银苹配给易能电力的一级机电初始(田文博)证书,若因为建造师原因没有注册上,任晟管理预退全款与易能电力。2018年6月23日原告易能电力向被告任晟管理银苹转账22000元。后经查询,田文博报送的一级建造师未注册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委托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微信截图1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注册告知书》1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2张、转账凭证1张。
本院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易能电力与被告任晟管理签订《企业委托协议》及被告任晟管理向原告易能电力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易能电力于2018年6月23日向被告任晟管理支付受聘者田文博报酬22000元(含被告任晟管理协调费用),被告任晟管理应当按照《企业委托协议》约定为原告易能电力配给一名一级机电专业建造师,而被告任晟管理配给原告易能电力的田文博的一级机电专业建造师未注册成功,被告任晟管理应按其出示的保证书向原告易能电力退还全款。故原告易能电力要求被告任晟管理退还22000元并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河南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河南任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静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卡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