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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140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律援助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79QC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1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曙光社区.**小区党群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6月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放大梁时,被倒下的脚手架砸伤,致左侧第6和第7肋骨骨折、左侧胸肋部肌肉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住院治疗一个月,费用近两万元,被告只支付了工资,其他费用至今一分钱未给,给伤者带来更大伤害。原告工作受伤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现场未作及时有效处理,进一步损害了原告利益。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但未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连实际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都欲回避。更有甚者,劳动仲裁也无根无据地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可为“承揽合同关系”,有违客观事实,错误理解和适用有关文件规定。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干拆除工作,该工作是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代理人)承包给原告的,按照25元/平方米结算,承包前还询问过原告愿意干包工还是点工,原告称愿意干包工。2.原告一整根的放横梁而没有按照与**口头约定的拆除方式即要求大横梁要一段一段的放,就发生了本次事故。3.原告在受伤后第2天进行了DR检测,检测结果是没有问题,**与原告当时也有口头约定,用工计方量费用为4300元,**转给原告4500元,原告曾说过在4500元的基础上再补200元,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无关。4.原告受伤当天拆除工程就完工了,完工将近一周才告知**说其在案涉工地干活导致肋骨受伤,**告知原告可以报保险,但是原告说不报,报原告自己的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0日,被告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签订《曙光社区.**小区党群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商定,由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完成项目装修前的拆除工作,验收时按照25元/平方米结算。2021年6月1至3日,原告自带部分工具,组织另外两名人员到案涉工程完成拆除工作。**按收方量172平方米×25元/平方米给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2022年2月22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考勤、人事制度等方面的管理。且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以25元/平方米在一定时间内按最终完成工作量结算报酬,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性特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曾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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