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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6执63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5063N,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行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杨建芬,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99539893Y,住所地淅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创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星。
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8315945U,住所地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陈平元。
被执行人:吴传星,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庆元县。
被执行人:毛桃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庆元县。
被执行人:陈平元,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庆元县。
被执行人:毛岳美,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庆元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与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126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约定实际执行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庆元县工业园区025-01-2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成品仓库、3号生产车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115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被执行人吴传星、毛桃玲与被告陈平元、毛岳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先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635.5元、案件执行费662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逾期未履行,已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庆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查封了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庆元工业园区025-02-24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毛岳美、陈平元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东门新村东二弄6号301室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案冻结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及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内的存款,申请人申请暂不扣划。本院另案分得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分配款57310.8元已作为本案执行费上缴,截至2021年12月30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费为57310.8元,本案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为776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8889.2元,受理费33635.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拒不履行,已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及限制出境通报备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吴传星、毛桃玲、陈平元、毛岳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6执6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邹明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