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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9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岩腰工业园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68383087Q。
法定代表人:朱永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积兴,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创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99539893Y。
法定代表人:吴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16714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14元、申请执行费2407.1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9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400.96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92400.96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4521.16元,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受偿87879.8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龙都建材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9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