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151号
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幸福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2684206E。
法定代表人:李治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滨海(羊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与羊益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97321061A。
法定代表人:隋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天惠铝塑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寿光市天惠铝塑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8370.85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示范围内对所承建装修的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公寓楼房产因装修装饰增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份始,被告将其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公寓楼等内外装饰各类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先后按照各类工程的不同施工标准及结算价格等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相关附属零星工程等也均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并对已完工的工程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迟迟不予决算,现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至少10458370.85元久拖未付。
诉讼中,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0299.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10%利率支付工程款6680299.2元的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货损失578992.5元;4.判令原告对6680299.2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后原告又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装饰装修工程属实,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餐厅和研发楼已经部分使用;被告已经支付款项5584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工程图纸内容及被告要求,承包范围为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平开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估价为13047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26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外装干挂大理石、腰线、蘑菇石制作安装、外墙保温等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工程图纸内容及被告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图纸面积,以最终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无论材料上浮与下调,工程暂估价为36817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5月3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餐厅、研发楼内装饰等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餐厅、研发楼内装饰等工程根据装饰、施工图纸内容及被告要求;承包范围为被告餐厅、研发楼大厅装饰、研发楼会议室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5月4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办公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办公楼内装饰工程根据装饰、施工图纸内容及被告要求;承包范围为被告办公楼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7月9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办公楼内装饰装修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付款方式和工程工期进行了补充和改变。2017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办公楼内装饰装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工程款9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先施工的1.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平开窗、玻璃幕墙工程,2.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外装干挂大理石、腰线、蘑菇石、外墙保温工程;3.餐厅、研发楼内部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结算书,双方派人丈量、核实以上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根据合同中的单价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确审定案。双方还就被告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
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承建的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平开窗、玻璃幕墙工程、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外装干挂大理石、腰线、蘑菇石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工程和被告餐厅、研发楼内部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均已经完成,被告办公楼内装饰工程部分完成,且餐厅和研发楼,被告已经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天惠铝塑门窗公司部分款项后未再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亦不再履行被告办公楼内装饰工程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工程款556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月16日,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2244299.20元,鉴定费用为200000元。
三、2015年5月20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案外人兔宝宝门业经销处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双方约定兔宝宝门业经销处为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承包的被告办公楼内装修工程按要求进行加工木门、踢脚线等,合同签订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预付定金总价的50%,加工完成付货款总价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10%。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支付兔宝宝门业经销处定金395000元。2017年8月26日,兔宝宝门业经销处向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发出通知,因家居已经进行加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未明确交付时间,其交付定金不再返还。
2015年5月26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案外人寿光市宾利建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因承包的被告办公楼内装修工程向寿光市宾利建材经销处购买陶瓷并送至被告处,合同总价款为595000元,合同签订完成支付总货款30%作为瓷砖定金,余款货到付清。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支付寿光市宾利建材经销处定金178500元。2017年5月26日,寿光市宾利建材经销处向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发出通知,因天惠铝塑门窗公司2年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其交付定金不再退回。
四、2018年7月13日,寿光市天惠铝塑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施工合同四份、办公楼内装饰装修补充协议两份、对账单两份、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定作加工合同、销售订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通知、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系列合同及2017年1月3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系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安装,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金额,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金额。首先,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承建的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平开窗、玻璃幕墙工程、被告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餐厅外装干挂大理石、腰线、蘑菇石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工程和被告餐厅、研发楼内部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均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亦将餐厅和研发楼投入使用,应视为上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其次,在被告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天惠铝塑门窗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已装修部分合同价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再次,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显示,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2244299.2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5564000元,故被告尚欠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工程款6680299.2元(12244299.20元-5564000元)。综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工程款6680299.2元。对被告未经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与被告在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不含办公楼内装饰装修)根据合同中的单价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确审定案,但双方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且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工程未再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金额不确定。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该日期应当系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起算之日,而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故本院认定天惠铝塑门窗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的定货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双方签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为履行其与被告的合同,与案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交付定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天惠铝塑门窗公司遭受定货损失,故该损失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的定货损失为573500元(395000元+178500元)。
综上,天惠铝塑门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定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天惠铝塑门窗公司名称变更为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天惠铝塑门窗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亦应当由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定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0299.2元;
二、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680299.2元范围内,就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货损失573500元;
四、被告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寿光市天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三、四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晖
人民陪审员 朱科学
人民陪审员 杨磊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