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4民初1460号
原告: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汉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林,男。
原告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林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46832元,合计人民币126832元;2、判令*国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彩钢结构厂房的搭设工程。2013年被告*国林在西乡县沙河镇需搭建彩钢房屋,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沙河秦龙养殖场猪舍盖顶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3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5000元,被告仅支付2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给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国林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主要业务系轻型钢结构工业厂房、网架、土木、幕墙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乡县沙河镇青龙村秦龙养殖厂猪舍盖顶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工程,工程总面积1500㎡,单价110元/㎡,工程总造价165000元,工期20天。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到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若到时未支付,按照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号计息算起。*国林2016年2月6号”。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与*国林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国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国林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国林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对已支付部分货款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国林向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41782元,合计人民币121782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陕西中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国林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清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