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古城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胞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经过验收,**的签字验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双胞胎公司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一)《南平双胞胎**畜牧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单必须打印**,手写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施工合同关系到整个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和工程款项确定等事宜,必须经过双方**确认。双胞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从未在工程验收单上**确认,双胞胎公司亦未认可过该工程的质量。(二)**是双胞胎公司曾经的员工,并非双胞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过双胞胎公司的授权,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双胞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权代理,对双胞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双胞胎公司不认可**在《工程质量回访单》签字的真实性,该签字是否是**签署应当进行鉴定,双胞胎公司将申请笔迹鉴定。二、九松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池体存在泄漏的情况,未通过双胞胎公司的验收,因此双胞胎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必须经双胞胎公司验收且质量合格,现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经双胞胎公司验收,尚未达成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条件。
九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胞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松公司与双胞胎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南平双胞胎**畜牧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工程名称:南平双胞胎**畜牧技改项目,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总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工程施工期间九松公司与双胞胎公司松溪猪场的厂长**对接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进度款结算工作,九松公司向双胞胎公司开具工程税务发票申请工程款等事宜都是经过双胞胎公司负责松溪县猪场厂长**的确认,双胞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0万元。工程完工后,九松公司向双胞胎公司提交了《松溪县**污水站土建项目结算申请单》及结算送审清单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向答辩人提交《工程质量回访单》并经工程使用方代表:**确认,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已正常运行使用一年;经复查无遗留质量问题。二、九松公司在日常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与双胞胎公司***猪场场长**对接现场工作,九松公司向双胞胎公司开具相应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双胞胎公司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了共计240万元工程款,付款行为亦是对双胞胎公司场长**工作行为的追认,九松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代表双胞胎公司。三、案涉工程完工后,双胞胎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且双胞胎公司场长**在《工程质量回访单》中签字确认,系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微信聊天,**自认于2020年7月30日到松溪,2020年8月2日任**猪场场长,2021年6月4日接到公司调令离开松溪**,任场长10个月。**的身份是双胞胎公司派在松溪场的场长,非一般员工,是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双胞胎公司另案代理人的陈述,**是双胞胎公司在松溪**的综合管理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双胞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九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胞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1586.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9842.9元,共计261429元;并判决双胞胎公司支付九松公司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九松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暂定总价为27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九松公司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申请进度款。双胞胎公司现场人员初步验收并整改完成后5日内双胞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双胞胎公司与九松公司完成结算金额**确认后,双胞胎公司在收到九松公司提供的结算全额税务发票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双胞胎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九松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开始施工,2020年5月1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九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胞胎公司提供了《松溪**污水站土建项目结算申请表》与《**PS场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结算送审清单表》,结算申请金额为2661429.74元。同时,九松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双胞胎公司开具120万元工程款发票,双胞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0万元。2020年5月20日向双胞胎公司开具150万元工程款发票,双胞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54万元,于2022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合计120万元;尚欠工程款181586.1元及工程质保金79842.9元未付。九松公司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向双胞胎公司发出《工程质量回访单》,经双胞胎公司在该养猪场的负责人**在保修后意见栏内签字确认:该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已正常运行使用一年,经复查无遗留质量问题。九松公司多次向双胞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双胞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九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九松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九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九松公司向双胞胎公司提供了《松溪**污水站土建项目结算申请表》与《**PS场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结算送审清单表》,结算申请金额为2661429.74元。同时,九松公司分二次向双胞胎公司提供了27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双胞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胞胎公司虽未经**确认,但其已将工程投入运行,且双胞胎公司猪场负责人**在《工程质量回访单》中的签字可以证实工程质量合格,已正常运行使用。九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确认代表的是双胞胎公司。同时,九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双胞胎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双胞胎公司并未对税务发票的金额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240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期间双胞胎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双胞胎公司未对拖欠的181586.1元工程余款及79842.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对九松公司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胞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九松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九松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九松公司请求双胞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九松公司亦未能提供准确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无法明确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胞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九松公司工程款181586.1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79842.9元,合计261429元。二、双胞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九松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614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九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40元,减半收取计2610.70元,由双胞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即双胞胎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胞胎公司**猪场的畜牧技改项目,工程地点在双胞胎公司**猪场内,作为双胞胎公司**猪场场长**在工程质量回访单上签字,九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双胞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验收。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逾一年,双胞胎公司依约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关于双胞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双胞胎公司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结合二审中九松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在回访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4元,由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