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古城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文记载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九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南平双胞胎**畜牧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的条款,但该约定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福建省松溪县,故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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