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宛灵、李姣,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方舟大厦A幢第2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余科,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817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唐雁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乐勇,云南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力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上诉人连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余科,被上诉人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是重复开具,***实际只收到一笔50000元。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计息以前仅向上诉人支付165万元,一审判决以282万元起息属计算错误。2.2008年9月11日30万元的《收据》显示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连力富公司并未提供该笔款项的转账支票,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只有转账支票存根,没有收款收据,***实际收到的只有30万元。3.由于上述工程款本金计算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的基建工程款利息及计息本金的基数错误。
连力富公司答辩: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正确,不存在重复开具收据的情况。
朗瑞公司陈述:结算由***与连力富公司进行,其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
连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在一审庭审诉称,要求连力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是基于《会议纪要》的债务加入,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该请求权基础意思来认定案件,而是按照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方和挂靠方来认定案件。《会议纪要》无工程验收资料进行确认,***无权要求连力富公司支付款项或承担债务。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点的约定“工程款按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金余额。”连力富公司的款项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长期未提交相关材料要求结算和审定,足以说明隐蔽工程没有任何依据,一审错误认定隐蔽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3.截止2016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形成当天,连力富公司已经支付基建工程款434万元,尚欠工程款18万元,本案应当仅就尚欠工程款计算利息,不应当在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当天就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再计算利息。一审错误认定基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约定。4.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存在错误。挂靠属于建筑施工范畴,应当严格优先适用建筑施工类法律规定。本案从工程竣工结算为连力富公司与朗瑞公司、***催收需获得授权、发票的开具等都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连力富公司与朗瑞公司。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与发包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只能根据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5.本案工程结算数额为:无争议审定部分4529030.5元、有争议部分为33.045万元、资料不全不能结算部分为111.935万元。《会议纪要》不构成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的理由有:(1)项目的承包主体为朗瑞公司,结算应当由连力富公司与朗瑞公司进行;(2)项目工程2009年结算时存在有争议部分、资料不全不能结算部分,从2009年至2016年各方从未对结算资料进行补充、确定,2016年《会议纪要》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确定有争议和资料不全不能结算部分,没有任何结算报告、计算方式和工程量清单,不符合结算要求,并且部分工程不属于原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3)有争议部分和资料不全不能结算部分存在严重虚假成分,因此没有重新确认和补充结算资料,不具备结算条件;(4)连力富公司的该项目工作人员从工程验收后就更换为市场管理人员,会议纪要上的公章是连力富公司员工在不知道工程实际情况下,面对***对市场经营持续性影响而盖章,该名员工已经被连力富公司辞退,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答辩:1.***提起本案诉请的依据是合同之债即合同法律关系,***借用朗瑞公司的资质,先由朗瑞公司与连力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由朗瑞公司将连力富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协议书,连力富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会议纪要进一步确立了连力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是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2.当事人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没有约定先支付垫资利息还是工程款本金。截至一审开庭之日止,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399万元,连力富公司已付款项不足以覆盖基建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008年1月1日后连力富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先扣除利息,后抵扣工程款本金,合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连力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朗瑞公司答辩:***与朗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是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法律事实;***作为挂靠人与发包人连力富公司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朗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的一审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9992.0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1069511.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顺利履行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云南联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田园生态市场建设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600万元)约定如下,二、(一)机构设置1、为保证本工程顺利完成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在工程所在地设立标准化田园生态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为临时机构,至本工程结算完毕之日即撤销。2、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机构性质为甲方派驻项目实施地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机构,该项目经理部不能对外签订工程及经济合同、协议,由甲方授权对外采购本工程建筑材料及租赁设备等。(二)人员配置1、项目负责人:***。由甲方发文,书面授权聘任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其项目经理证、职称证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须报甲方存档。2、项目经理:高国。4、工程所需的施工员、专职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结算人员由乙方自行聘任派驻。如有需要,乙方可申请由甲方指派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驻施工项目部,配合及协助乙方完成本工程项目。三、(一)甲方为乙方签订以上工程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如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同专用印章、法人授权委托书、行政介绍信等。(四)与发包方的联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甲方相关人员配合应提前告知甲方,以便安排。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拨付等重大事项由乙方直接与发包方协商办理。(七)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需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
方式支付甲方。建筑承包工程合同价款2%的综合费(该综合费以最终工程结算价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必须在本工程结算定案后15天内缴纳给甲方。)乙方在确保上缴甲方本协议规定的综合费基础上,有权独立计划工程款在整个项目工程建设中的统筹使用,对整个工程发生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员工资、奖金、社会统筹、税金、管理费用等享有自由、合理、合法的支配权。四、(一)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质量保修金等由乙方负责向发包单位收取……乙方的账务及项目资金核算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管理……(三)本项目所有材料的采购及设备的租赁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自行承担材料采购和使用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及质量问题。(四)乙方在按协议规定缴纳甲方综合费及认真履行甲方财务中心相关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本协议书中的约定前提下,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对资金的支配和管理,如违反,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五)甲方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2007年11月12
日,云南连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是为标准化田园生态市场的土建工程。二、承包范围是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通知、签证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四、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0年9月6日,云南连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连力富公司。2016年12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云南建立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田园生态综合市场基建款确定如下,1、双方确认452万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双方有争议的隐蔽工程部分现确定为148万元,双方现无争议,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会议纪要》尾部发包方处由被告连力富公司加盖公章;施工方由***签字。见证人处由余绍乾、杨某、周宗宇蔡鸣签字。2018年7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参会地点为:田家地居民小组,参会人员包括:田家地居民小组的余绍乾等,杨家社区的杨某等,街道办周宗宇等、还有派出所以及原告和代理人,被告连力富公司的高铭和律师参与。内容为:一、***提出需在201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二、高铭承诺在2018年7月12日早上将付款计划报给***。三、高铭承诺上报内容包括工程总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尾款以及利息支付方式和付款计划时间。《会议纪要》尾部所有参会人员签字。2018年8月26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朗瑞公司。2019年6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参会地点为:田家地居民小组,参会人员包括:田家地居民小组的余绍乾等,杨家社区的杨某等,还有派出所以及原告,被告连力富公司的蔡鸣参与。内容为:一、***要求连力富公司严格按2016年12月30日经小组、社区、街道办协商确认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尽快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付款时间。二、居民小组于2019年6月6日向连力富公司送达了解决处理该事的通知,签收人为高琳,现由蔡鸣出面来做意见收取。三、现居民小组要求连力富公司严格按照2016年12月30日协商达成的意见处理此事……《会议纪要》尾部所有参会人员签字。2019年6月2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参会地点、参会人员、会议内容与上述《会议纪要》基本一致。经法庭核实,被告连力富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如下:2007年11月16日支付30万、2007年11月21日支付100万、2007年12月10日支付5万、2007年12月12日支付15万、2007年12月24日支付10万、2007年12月28日支付5万、2007年12月29日支付5万、2008年1月4日支付5万、2008年1月31日支付65万、2008年3月21日支付20万、2008年6月25日支付20万、2008年8月9日支付12万、2008年9月2日支付10万、2008年9月11日支付30万、2008年9月26日支付10万、2008年10月6日支付20万、2009年1月23日支付5万、2009年4月21日支付5万、2010年1月20日支付30万、2012年11月20日支付2万、2016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共计434万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连力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原告与被告朗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建立的是非法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虽非法转包以及挂靠过程中都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挂靠本质上是一种“借名行为”,挂靠人因缺乏资质而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挂靠人,挂靠人是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内容的一方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方。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三(一)、(四)、(七),四(一)、(三)、(四)、(五)等条款内容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多份《会议纪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存在借用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朗瑞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朗瑞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连力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2016年12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所做结算仅有原告和被告连力富公司签署,同时2016年12月30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6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无被告朗瑞公司参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连力富公司在与被告朗瑞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时就知道原告与被告朗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连力富公司。故被告朗瑞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还款义务。虽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导致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连力富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被告连力富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连力富公司约定基建工程价款452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计息,隐蔽工程价款148万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力富公司自2007年11月16日起就开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作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符合欠付工程款计息的法意,因双方不能区分被告连力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针对基建工程还是隐蔽工程进行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所支付工程款均冲抵基建工程款4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力富公司自计息日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支付款项应扣除利息,再抵扣工程款本金,计算如下:
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连力富公司支付原告基建工程剩余工程款690409.1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隐蔽工程款148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建工程尾款690409.1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隐蔽工程款148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86元;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1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连力富公司申请对案涉标准化田园生态市场隐蔽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查,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与连力富公司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相对应,本院根据转账记录认定***实际收到款项为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一审对***于2008年9月11日收到30万元的认定属于重复认定,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有权向连力富公司主张工程款;2.隐蔽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3.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有权向连力富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与连力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合同签订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朗瑞公司与连力富公司签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朗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项目由***独立负责、独立经营。从合同履行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并且工程结算系连力富公司与***直接结算。在工程结算中,多次签订《会议纪要》均没有朗瑞公司参与。因此,从合同签订到整个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连力富公司均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与连力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与连力富公司,***有权向连力富公司主张工程款。连力富公司关于***无权要求连力富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朗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收取管理费及工程款,也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在***与连力富公司之间进行。因此,朗瑞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隐蔽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进行了包含隐蔽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施工,而连力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有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项目工程2009年结算时主张无争议审定部分4529030.5元、有争议部分为33.045万元、资料不全不能结算部分为111.935万元(共计5978830.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表明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的452万元,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有争议的隐蔽工程部分现确定为148万元,双方现无争议,利息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部分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未约定对结算资料的具体要求,因此,是否具有相关结算报告、计量清单等具体资料并不影响《会议纪要》的效力。连力富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表明对《会议纪要》的认可,其主张是员工不知道工程实际情况而盖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连力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会议纪要》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变更,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并据以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连力富公司关于案涉隐蔽工程没有结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并且,工程竣工后已经使用十余年。因此,本院对连力富公司要求鉴定隐蔽工程的申请不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利息如何认定。***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具有不同的收据编号,并且当事人主张是现金支付,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因此,***主张该二张收据是重复开具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没有30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对应,而连力富公司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只有转账支票存根,没有收款收据。结合《收据》与转账情况,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与连力富公司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相对应,应当根据转账记录认定***实际收到款项为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20万元。***关于一审认定款项支付情况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依法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连力富公司与***于2016年12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基建工程价款452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计息,隐蔽工程价款148万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息。连力富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抵扣工程款本金。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抵扣的利率标准及计算表前6笔均计算正确,第7笔即2008年9月11日的30万元由于重复计算而产生错误,本院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如下:

本金

起息时间

计息时间

天数

利率

应收利息

实收利息

多余利息

剩余本金

1607313.49

2008.9.2

2008.9.26

24

7.76%

8201.26

100000

91798.74

1515514.75

1515514.75

2008.9.26

2008.10.6

10

7.74%

3213.72

200000

196786.28

1318728.47

1318728.47

2008.10.6

2009.1.23

109

6.89%

27133.65

50000

22866.35

1295862.12

1295862.12

2009.1.23

2009.4.21

88

5.94%

18558.17

50000

31441.83

1264420.29

1264420.29

2009.4.21

2010.1.20

274

5.94%

56381.37

300000

243618.63

1020801.66

1020801.66

2010.1.20

2012.11.20

1035

6.54%

189306.97

20000

-169306.97

1190108.63

1190108.63

2012.11.20

2016.12.26

1497

5.67%

276756.99

300000

23243.01

1166865.61

合计

686865.61

2340000

1653134.39

1166865.61

综上,连力富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166865.6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隐蔽工程款148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二审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标准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一、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建工程尾款690409.1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隐蔽工程款148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166865.6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隐蔽工程款148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对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6元由***承担10000元,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6元由***承担10000元,云南连力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