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1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7505J。
法定代表人:唐雁冰,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勇、字香聪,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L0651876X9。
住所地: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诉被告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以下简称吉慈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12月25日吉慈堂医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勇、字香聪,被告(反诉原告)吉慈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慈堂医院立即向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74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86632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慈堂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朗瑞公司与吉慈堂医院就承包建设吉慈堂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2-03-18),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并约定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具体价款结算以实际工程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朗瑞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该项工程竣工交付。经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5833488.61元。时至今日,吉慈堂医院尚余工程款2740000元未向朗瑞公司支付。后经朗瑞公司多次催要,吉慈堂医院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朗瑞公司认为吉慈堂医院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朗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吉慈堂医院辩称:2012年3月18日,吉慈堂医院将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朗瑞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2-03-18),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70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吉慈堂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已支付3460000元。到2012年8月份后,由于朗瑞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工程时断时续,有时工地仅安排二、三人施工,或是干脆只安排一人守工地。到2012年11月就已全面停止施工。为了尽快完工,吉慈堂医院多次到昆明找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朗瑞公司前身)的相关工作人员,但未能处理好此事。无奈之下,吉慈堂医院只能自己找一些工人单独完成未完成的工程。由于没有任何工程竣工材料和验收材料,武定县住建局不予办理产权证给吉慈堂医院。后经吉慈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才将吉慈堂医院的房产证给予办理,但办理在法定代表人名下。另外,朗瑞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13年5月就已竣工交付并已结算,为何在时隔6年半才提起诉讼,朗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由于朗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其违约在先,为此,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吉慈堂医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朗瑞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档案资料一式4份、竣工图4套及竣工验收资料。
反诉被告朗瑞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相关的竣工资料已经交由吉慈堂医院进行竣工验收,并且通过吉慈堂医院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办理产权证的基础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就不可能办理产权证。对反诉请求,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朗瑞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和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主体变更信息一份。欲证明朗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朗瑞公司中标吉慈堂医院综合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同吉慈堂医院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朗瑞公司施工建设,吉慈堂医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是整体包干;3、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于吉慈堂医院拖延工程款的结算,朗瑞公司经结算做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33488.61元的事实;4、竣工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由朗瑞公司施工完毕,并竣工完成的事实。
经质证,吉慈堂医院认为:对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需要补充说明,朗瑞公司陈述工程是包干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待证事实也不予认可,结算书应该有业主方、承包方、监理方签字,但是该结算书上没有签字,该结算书是朗瑞公司单方编制的,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其次,从该份结算书上看不出来朗瑞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竣工图是不真实的,该竣工图上没有现场监理的签字,且竣工图里的建设单位是武定县防疫站,并不是吉慈堂医院,所有竣工图是虚假的。
吉慈堂医院为证明其本诉辩解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吉慈堂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2-03-18)一份。欲证明朗瑞公司与吉慈堂医院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朗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有6年多;3、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朗瑞公司要求吉慈堂医院将工程款支付至汤云龙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条一份、吉慈堂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合同纠纷情况汇报一份。欲证明吉慈堂医院已向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460000元,吉慈堂医院已按朗瑞公司完工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基桩的540000元应扣除;5、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吉慈堂医院的工程至今属于未竣工工程;6、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朗瑞公司未建设完工就撤离施工现场;7、照片5张。欲证明朗瑞公司离场时候工程完成的进度情况;8、朗瑞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朗瑞公司投标时的装修费用为827359.40元,安装费用为516154.23元,但该工程朗瑞公司未实施,是由吉慈堂医院组织人员完成;9、当庭提交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吉慈堂医院单独施工完成并支付的款项为2795025.25元;10、证人钟某、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经质证,朗瑞公司认为:对吉慈堂医院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实际转账的发生予以认可,但是只有收条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吉慈堂医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反映原告建设工程未竣工的事实,该网页只是对工程监管的反映;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朗瑞公司离场的情况,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以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费用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对证据10即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预(结)算书和竣工图。因系朗瑞公司单方编制、结算,无业主方吉慈堂医院和监理方签字确认,也无工程量汇总表、竣工报告、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相印证,不予采信;2、工程预(结)算书中所附的施工变更签证单。有业主方吉慈堂医院和监理方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未签字部分不予采信。
吉慈堂医院提交的证据:1、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条和吉慈堂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合同纠纷情况汇报。该收条系朗瑞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向县政府汇报协调,吉慈堂医院代朗瑞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00000元给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出具收条交吉慈堂医院收执,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吉慈堂医院的待证事实,同时也能证明朗瑞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南仕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在施工过程中失踪,导致吉慈堂医院和朗瑞公司产生纠纷,朗瑞公司撤走,工程未完工,但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后续工程由吉慈堂医院和其他包工头协商做完;2、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页。因吉慈堂医院的综合楼现已投入使用,属于已竣工工程,监督网页上只是形式上反映未竣工,不予采信;3、照片5张。因无拍摄时间,不予采信;4、朗瑞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汇总清单。因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约定,招投标文件已包含装修费和安装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包含装修、安装工程,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吉慈堂医院的待证事实;4、当庭提交的支付凭证一组。因朗瑞公司未完成施工,后续扫尾工程由吉慈堂医院另行找人施工完成,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吉慈堂医院已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5、情况说明二份,证人钟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为监理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杨某系武定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武定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派驻该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与该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吉慈堂医院的待证事实。
根据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朗瑞公司(原为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慈堂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慈堂医院将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朗瑞公司施工,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0000元(并约定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本工程价款吉慈堂医院按照1600元/平方米固定包干价方式发包给朗瑞公司,具体结算工程面积以实际为准);工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朗瑞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仕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在施工过程中的原因,导致吉慈堂医院和朗瑞公司产生纠纷,2012年11月朗瑞公司撤走,工程未完工,但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后续工程由朗瑞公司和其他包工头协商做完。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房产证办在吉慈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名下。
另查明:1、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2、吉慈堂医院已支付朗瑞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含支付民工工资200000元);3、朗瑞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双方至今未结算。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朗瑞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朗瑞公司对吉慈堂医院综合楼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3、吉慈堂医院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朗瑞公司(原建联公司)与吉慈堂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吉慈堂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朗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工程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便撤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朗瑞公司主张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工程已完工,要求吉慈堂医院支付工程款2740000元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该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和办理房产证,与朗瑞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成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至今未结算,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吉慈堂医院辩解朗瑞公司在时隔6年多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至今未结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朗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且朗瑞公司不同意对吉慈堂医院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只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申请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3,因朗瑞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也就提供不了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吉慈堂医院的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请求目的无法实现,不予支持。朗瑞公司辩解相关竣工材料验收已全部交给吉慈堂医院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5615元,由本诉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忠华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江曜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