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7760418901N。住所地:绥江县龙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7505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雁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朗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而非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移民服务中心根据安排对全县移民工程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其中的付款行为仅是履行对移民资金进行管理、核算、监督的义务。在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绥城迁报[2015]1号”文件中明确,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仅对档案资料进行管理,不具有代替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结算的职能。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在案涉工程结算的《定案表》中盖章系因指挥部被撤销,应上级要求临时代章行为。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朗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债务的承继和加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按照商业惯例,朗瑞公司作为施工方划拨工程款应当先出具完税发票。其划拨工程款6,781,000元均是以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的,现朗瑞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其提供完税发票前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二审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朗瑞公司二审中作了服判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朗瑞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朗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向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441.93元;2、判令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向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965,44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61,08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绥江移民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7日,发包方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将工程名称为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项目发包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移民专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3,185,748.41元。该《合同》还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生效、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经审计,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合同内)、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变更增加)的审计金额共计9,995,323.53元。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在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印章确认,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云南亚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共计支付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029,881.60元(含借款1,500,000元),代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款251,118.40元,尚欠工程款1,714,323.53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19日,朗瑞公司向移民服务中心送达《工作联系函》催收未果,朗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中共绥江县委下发绥通(2015)11号《关于撤销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撤销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绥江县农村移民指挥部、绥江县移民政策研究室等机构。同日,绥江县城迁建指挥部下发《关于工作机构撤销建议方案的报告》,对机构撤销后的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鉴于县城迁建指挥部已撤销,还需加盖机构印章的,由县移民开发局印章替代,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2018年8月24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朗瑞公司。2019年5月22日,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移民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涉案合同虽由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签订,但工程款由双方完善手续后由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划拨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现已被撤销,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在《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故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已构成原合同债务的加入与承继。现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朗瑞公司,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移民服务中心,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朗瑞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移民服务中心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移民服务中心应承担支付朗瑞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移民服务中心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支付朗瑞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朗瑞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决算审计审核,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金额共计9,995,323.53元,移民服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8,029,881.60元,代缴税款251,118.40元,移民服务中心实际尚欠朗瑞公司工程款为1,714,323.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6条(实际应为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投资的80%作为工程款(扣除相应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周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违约金等费用后予以支付。《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于2015年6月4日完成,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周内即2015年6月10日前扣除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总价的3%)299,859.7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414,463.83元,移民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支付朗瑞公司工程款1,414,463.83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本金1,414,463.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扣除的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根据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将扣除工程维修费用的剩余保修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经绥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至今已有8年多,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支付朗瑞公司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但对朗瑞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也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移民服务中心辩解朗瑞公司未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4,463.83元、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合计1,714,323.53元。其中工程款1,414,463.8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2元,减半收取13,106元,由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06元,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承担11,000元。
本案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朗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2、朗瑞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是否影响其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朗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绥江移民服务中心虽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合同最初的签订者,但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在案涉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中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且按绥江县政府批复,绥江县城迁建指挥部撤销后还需加盖机构印章的,由绥江县移民开发局(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变更前的名称)的印章替代,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再结合已付的案涉工程款项最终拨付方为绥江县移民开发局的事实,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实属已对案涉工程原合同债务的加入和承继。在案涉工程原发包方即绥江县城迁建指挥部撤销后,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应按上述已形成的债务加入和承继关系向朗瑞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
二、关于朗瑞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是否影响其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上诉主张,因朗瑞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朗瑞公司提供完税发票前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绥江移民服务中心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扣除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无异议,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周内予以支付。因绥江移民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按合同约定判决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向朗瑞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2.00元,由绥江县水电移民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