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6民初365号
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7505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雁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亮,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7760418901N。
住;'>住所:绥江县龙腾大道西段**iv>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与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亮、孙博、被告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44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965,44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61,08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原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绥江县城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包含的其他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总价为13,185,748.41元;工程资金来源为移民专项资金;并约定了工程尾款在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审定金额为9,995,323.53元,同时确认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绥江县移民开发局”。2015年12月13日,中共绥江县委下发绥通(2015)11号《关于撤销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撤销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等机构。同日,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下发《关于工作机构撤销建议方案的报告》,对机构撤销后的加盖印章等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2019年5月22日,原“绥江县移民开发局”的名称变更为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29,881.60元,欠付工程款1,965,441.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民服务中心辩称,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项目的发包人是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在该工程项目中付款仅是对移民资金进行管理、核算并进行监督,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被撤销后,保留绥江县城集镇移民迁建项目结算工作组负责原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后续收尾工作,被告移民服务中心仅对原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移交的档案资料进行管理,不具有代替原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结算的职能职责,不是原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被告移民服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工程项目在被告处已经划拨资金共计8,281,000元,其中包括直接划拨至原告账户6,529,881.60元、原告借款1,500,000元、代扣应缴税款251,118.40元,借款与税款应纳入工程款结算;原告未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使应当支付利息,支付主体不应是被告,同时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偏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朗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朗瑞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018年8月24日,原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朗瑞公司。
移民服务中心信息,证实移民服务中心的事业法人主体资格。2019年5月22日,原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被告移民服务中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5月27日,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项目发包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项目于2011年8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5、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证实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合同内和变更增加)的审计金额为9,995,323.53元。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印章。
6、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记通知,证实绥江县移民开发局支付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029,881.60元(含借款1,500,000元)。
7、工作联系函,证实2020年3月2日,朗瑞公司向移民服务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函》,向移民服务中心催讨工程款1,965,441.93元。该《工作联系函》于2020年3月19日由杨杰签收。
8、利息计算清单,证实朗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9、绥江县移民专项资金(工程)划拨审批表,证实杨杰系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分管领导。
经质证,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对原告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移民服务中心不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具有付款义务;对证据6的支付金额无异议,欠付工程款还应扣除税款;对证据7,被告移民服务中心未收到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中的签收人杨杰是绥江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证据8中的利率过高,应分别为5.1%、4.85%、4.6%、4.35%;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分管领导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已将催收通知送达被告。
被告移民服务中心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移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移民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
2、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关于工作机构撤销建议方案的报告,证实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于2015年12月13日被撤销,移民工程变更清理工作由城集镇迁建项目结算工作组负责,鉴于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已撤销,还需加盖机构印单的,由县移民开发局印章替代,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
3、国家税务总局绥江县税务局情况说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及清单,证实绥江县移民开发局代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51,118.40元。
经质证,原告朗瑞公司对被告移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8是原告朗瑞公司单方自行计算的利息,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7日,发包方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将工程名称为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施工项目发包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移民专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3,185,748.41元。该《合同》还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生效、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经审计,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合同内)、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变更增加)的审计金额共计9,995,323.53元。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在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印章确认,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云南亚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共计支付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029,881.60元(含借款1,500,000元),代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款251,118.40元,尚欠工程款1,714,323.53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19日,原告朗瑞公司向被告移民服务中心送达《工作联系函》催收未果,原告朗瑞公司于2020年5月1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中共绥江县委下发绥通(2015)11号《关于撤销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撤销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绥江县农村移民指挥部、绥江县移民政策研究室等机构。同日,绥江县城迁建指挥部下发《关于工作机构撤销建议方案的报告》,对机构撤销后的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鉴于县城迁建指挥部已撤销,还需加盖机构印章的,由县移民开发局印章替代,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2018年8月24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朗瑞公司。2019年5月22日,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被告移民服务中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各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案涉案合同虽由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签订,但工程款由双方完善手续后由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划拨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现已被撤销,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在《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移民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故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已构成原合同债务的加入与承继。现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朗瑞公司,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朗瑞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应承担支付原告朗瑞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移民服务中心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朗瑞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决算审计审核,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合同内)、绥江县城迁建新址场平工程B11-1至B11-5地块(变更增加)的审计金额共计9,995,323.53元,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8,029,881.60元,代缴税款251,118.40元,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实际尚欠原告朗瑞公司工程款为1,714,323.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6条(实际应为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投资的80%作为工程款(扣除相应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周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违约金等费用后予以支付。《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岸迁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于2015年6月4日完成,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周内即2015年6月10前扣除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总价的3%)299,859.7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414,463.83元,被告移民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朗瑞公司工程款1,414,463.83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本金1,414,463.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扣除的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根据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将扣除工程维修费用的剩余保修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经绥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至今已有8年多,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朗瑞公司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但对原告朗瑞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也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移民服务中心辩解原告朗瑞公司未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4,463.83元、质量保修金299,859.70元,合计1,714,323.53元。其中工程款1,414,463.8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2元,减半收取13,106元,由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06元,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承担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辛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