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686号

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7505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2、3楼。

法定代表人:唐雁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刘莎,北京恒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管理人员,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朗瑞公司)与被告**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朗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被告**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8161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30862.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2项诉请款项合计3847028.5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以上费用合计4147028.57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10801)双方就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双方就两被告承包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海富比仕街区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本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方式,乙方(被告)就工程造价、成本、启动资金自行负责;乙方(被告)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对工程盈亏全权负责;乙方(被告)除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5.8%给甲方(原告)上缴管理费外,还应承担其他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原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总价2.2%核定征收,其他税费按照国家规定上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因欠付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各种款项导致原告被卷入诉讼及承担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共计2826166.4元。根据责任状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2246848.41元,至今尚欠1030862.1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拒不归还、拒不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除了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外,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万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万没有取得承包工程的任何资质,故《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无效。其次,本案工程由**万负责组织施工,**万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万之间的结算向被告**万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万支付工程款以及工期延误损失共计59246815.2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775539.40元(不含材料款)。据此,虽经**万多次索要,但因原告人员频繁更换,原告至今仍欠被告**万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再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2816166.4元没有依据。原告尚欠被告**万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基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原告是工程合法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中,如农民工工资等,原告在取得被告认可的基础上,原告有代为支付的义务。原告垫付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必须事前取得被告**万的认可,否则这些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2816166.4元的款项,其中一部分由案外人郭子豪支付,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没有诉权;其中另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与工程及**万无关。剩下的款项,应当先判断是否是工程的组成部分及是否实际发生或履行后,再行确定应当由谁承担。最后,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为无效协议,其关于管理费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故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万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财务等事务管理,涉案工程的投标费用、投标文件的编制费用、应缴纳的税金、保证金等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并承担。原告预收取的管理费是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归实际施工人**万所有。若原告已收取部分管理费,该费用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万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讲,若原告在本案中确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也应当根据各方过错、损失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被告**万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现**万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以及准备材料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公司原法人是同学关系,在《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既不具备乙方第七分公司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其次,2011年签订《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期限是3年,每年都要重新签订,在该合同中第15、17条有明确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已经终止。最后,被告***只是参与了2012年7月12日《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是原告与被告**万签订,***只是作为中间人,补签被告***的名字是因当时原告的原法人汤云龙向其陈述《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属于内部约定,由内部处理,所以***才签字,2012年签订的合同与《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与***无关,***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与施工,也没有收取过工程款、中介费等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是否无效?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是什么?3、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云南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A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企业管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南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

A2.《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10801)、《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委托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承包事宜签订《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JL20110801)约定:被告本着自行经营、自筹资金、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理念,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还约定被告需根据每年经营任务向原告上缴管理费;2012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双方就两被告承包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海富比仕街区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本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方式,乙方(被告)就工程造价、成本、启动资金自行负责;乙方(被告)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对工程盈亏全权负责;乙方(被告)除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5.8%给甲方(原告)上缴管理费外,还应承担其他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原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总价2.2%核定征收,其他税费按照国家规定上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事实;《委托书》证实***自认是第七分公司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将对涉案工程管理经营事项授权给**万负责并承诺对刘所签署的合同收取的款项,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认为,《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不是承包合同中的一方,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该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与第七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第七分公司不存在,故不予认可;《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没有实际履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是后补的材料,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余意见与承包合同意见一致;对《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签订日期,被告***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第七分公司也不存在。被告***认可《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责任状是补签;《委托书》认可真实性,但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A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7鉴司字第1025号)》、《(2015)西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因标的项目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曾将原告及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经被告**万申请鉴定被告建设施工的勐海富比仕三标段工程造价为37517254.41元,最后本案被告撤诉,撤诉原因系三方在法庭组织对账情况下,**万实际领取的款项加上博誉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已经实际超出了鉴定工程造价款。经质证,被告**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撤诉理由是**万在诉讼期间以其工程造价的计算错误为由提起的撤诉,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其没有参与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A4.《博誉公司支付**万款项情况》、《截止2014年4月30日**万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往来》、《代**万支付的费用》(复印件)各1份、《对应垫付明细中费用的票据和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4页,欲证明除去代为支付材料款之外,被告收到的包括原告垫付款在内的款项情况,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2816166.4元;根据《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2246848.41元,扣除支付的以外,至今尚欠1030862.17元未支付,合计还应支付3847028.5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对《博誉公司支付**万款项情况》中表一记载的内容三性认可,表二记载的内容不认可;《截止2014年4月30日**万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往来》三性及记载的内容认可;《代**万支付的费用》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银行流水》(4页)、《银行凭证》(1份)若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部分款项是由郭子豪支付,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没有诉权;《执行和解协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西山法院收案件保管款通知单》(1份)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其内容显示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案外人张春和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作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对《费用报销单》、《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各1份)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中1万元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罚金,另外的是员工出差的费用;对《费用报销清单》(2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收条》(1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所显示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公司律师费》(1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工商银行凭证》(1份)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客户签名是“刘晶晶”,与本案无关;对《费用报销单》(44-49页)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50-58页)的三性认可,认可向勐海云海混凝土公司支付的453528.61元;对《民事判决书》(59-63页)、《民事判决书》(64-71页)的三性认可,但5万元是从“唐雁冰”账户转出,在并未明确是个人还是公司行为支付款项时候,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没有诉权;对《费用报销清单》(72-73页)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显示的是业务招待费,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74-78页)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费用是原告作为被告败诉之后履行的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税收缴款书》(79-80页)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原告作为企业应当缴纳的税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其没有参与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万提交的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博誉公司处承包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中所含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可调合同总价52219132.0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签订之后,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两被告,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知,两被告自己认可施工内容仅仅是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所包含的鉴定内容,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项。被告***陈述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B2.《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原件)1份,欲证明1、原告与**万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原告将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万施工,承包方式为全费用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是就勐海富比仕街区二标段工程所签订,该份责任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是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双方对诉争的工程所履行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述其当时没有参与,但是在7月份的合同上签字就是因为***与原告当时法人系同学关系作为中间人签字,***不清楚二标段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B3.《发包方原因:工期延误,承包方损失》(原件)1份,欲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施工方**万损失807万元,该损失经原告已经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案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代垫款项,应付管理费的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施工过程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各方认可,也没有得到中院认可,更没有得到被告委托鉴定方认可,即使工程造成相应损失,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两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B4.《结算资料》(原件)1份,欲证明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款经结算为51176815.25元,该结算经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其认为,涉案工程经被告**万申请版纳中院对外委托鉴定且做出鉴定报告,应当以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陈述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

C1.《项目部人员就餐表》(复印件)1份、《项目部人员考勤表》(复印件)11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特此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的所有项目,与***无关,其只是中间人,**万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项目部人员就餐表》是被告自行制作,内容没有体现任何信息,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项目部人员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部分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但是认可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交付使用;《特此说明》的三性不认可,该说明系***与**万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塑及原告,***已经在承包合同责任状中签字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负责人之一,且已经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万作为负责人的所有签字,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该证据系2019年10月25日签署,其认为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距离签署该说明长达近6年之久,该证据系两被告为了对抗诉讼制作。被告**万认为,《项目部人员就餐表》、《项目部人员考勤表》记载的内容及证明内容认可,***只是作为中间人,并没参与实际施工、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特此说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C2.张春和、佘国良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张春和、佘国良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者,***自2012年7月至2013年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到庭接受质询,但是该证人未到庭,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认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张春和证言恰恰证明了***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该内容陈述:2013年2月至6月***在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项目担任施工员一职,足以证实***称的其从未参与过项目的虚假性。被告**万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互相矛盾,被告***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也不存在证言中的挂职一说,至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钱某、秦某、梅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三个证人证言的三性,对于部分陈述认可,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均在庭外旁听整个庭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人出庭。钱某陈述其在涉案工地上因***参与协调纠纷而认识,则该陈述恰恰证实***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管理、协调工作;秦某系**万员工,其陈述仅仅到过涉案工地几次,那么其无法证实也不能证实***在所有的时间段均未参与涉案项目管理施工的事实;梅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同时参与多个项目经营、管理的可能性。被告**万认可其三性及证明内容,证明***与涉案工程无关,该内容与之前提交的书证互相印证,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仅仅是作为本案工程的中间人身份出现。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联公司)签订《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第七分公司在云南建联公司领导和管理下,自找项目、自行组织、自担风险、自主经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向云南建联公司缴纳利润费用,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2月1日,**万以第七分公司名义与云南建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该责任状内容系云南建联公司转包勐海富比仕街区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给**万施工,并且对承包方式、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1日,云南建联公司与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博誉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建联公司承包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项目。2012年7月12日,***、**万以第七分公司名义与云南建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该责任状内容系云南建联公司转包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给***、**万施工,并且对承包方式、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经云南建联公司自行统计,其代**万、***垫付款项2816166.4元。云南建联公司与**万之间对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出具了委托书,说明对其承建的三标段工程的管理及经营所有事项,委托**万全权负责,但该委托书上未写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云南建联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朗瑞公司。第七分公司亦未成立,***、**万也并非第七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现确认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关于云南朗瑞公司与**万、***之间的实际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2份《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及《委托书》可知,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责任状日期在前,且内容为二标段,即使如被告所述签订责任状时未明确是哪个标段所以签订为二标段,之后才明确为三标段,那么实际上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责任状即为三标段,则应以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责任状为准,该责任状上的合同相对方为**万与***,结合《委托书》内容,系***委托**万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那么就不能通过未在现场见过***、员工名册上没有***以及未支付工程款给***等否定***的身份,只有**万出面全权处理三标段工程项目也符合逻辑,***陈述其仅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在本案中也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万与***之间的实际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所以本案系***与**万共同以云南朗瑞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

关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和2份《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本欲通过内部转包给第七分公司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七分公司,但实际上第七分公司并未成立,***、**万也并不是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万、***借用云南建联公司的资质承接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项目,并非是内部转包的关系,协议也约定了**万、***向云南建联公司支付管理费或者利润费,该行为应认定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违反了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以及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和2份《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无效。

关于云南朗瑞公司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无效的合同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应针对合同相对方之间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费用也并非属于合同相对方取得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更不可能存在获取利益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亦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效力,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76元,由原告云南朗瑞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 娅

人民陪审员  李宝荣

人民陪审员  毛志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