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荣,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琢,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静与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到庭作证,证明光大公司一直在找中孚泰公司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妥当。关于案涉工程中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首先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加,在施工方与委托方对增加工程量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梓玉
书 记 员  董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