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1民初3988号
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焰,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职务: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起重)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起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焰、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光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起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履约金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以其中标的内蒙古诺门罕洁煤项目钢结构工程为由,找到原告商谈合作该项目。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工程履约金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锦州中央大街支行汇款20000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一直以“甲方资金未到位、天冷无法施工”等各种理由拖延,让原告等待通知。还承诺如果项目无法开展,就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时至今日该项目既未开工建设,也未返还保证金。综上,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光大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内蒙古诺门罕年产150万吨褐煤低温热解焦油加氢多联产循环示范项目中的诺门罕洁煤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履约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辽宁光大)提出按合同金额比例乙方(包头起重)交付合同履约金,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合同履约金贰佰万元…4.甲方必须在2011年9月8日前开工,必须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除支付贰佰万元合同履约金外另给乙方每月10%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履约金和违约金时,由业主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锦州中央大街支行的账户内汇款2000000.00元。支付保证金后,涉案工程未能按期施工。2012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该工程有关项目,至10月份因甲方资金未到位,加之气候已冷,基础工程无法作业施工,拖到2012年。现如今经过我们多方调查、验证,资金还没有到位,给我们双方都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我方向贵方表示深情的歉意。具我方了解,本年度8月份甲方资金能到位。如贵公司能等待,我们共同执行合同,如贵公司不能继续合作,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2年8月25日前将贵公司所交的贰佰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也未施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履约金2000000.00元被告也未能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履约金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审查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履约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了合同履约金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合同履约金,即原告作为解除权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双方所签《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履约金协议书》理应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履约金协议书》;
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000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7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述费)]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晓峰
人民陪审员  韩玉宝
人民陪审员  范景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宝国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