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4223号之一
本院2022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与被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辽01民终14223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该民事裁定书第1页中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后增加“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广安街77号。”后增加“负责人:安海民。”“原审第三人:***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友谊东路与外环路交口西行路北50米。”后增加“经营者:***。”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