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3379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4栋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42005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巴南区界石镇,工程名称:渝光量子科技产业园,并对保证金的交、退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伍拾万,原告在接到被告开具的进场通知书十五日内,原告机具和人工必须进场施工,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打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渝光量子科技园挡土墙的保证金50万元汇入公司尾号为7675的指定账户农业银行(***支行),***;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保证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今收到**挡土墙保证金500000元,经办人:***。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你与我公司签订的路灯、挡土墙合同缴纳的保证金玖拾万元,因政府原因没有按时动工,现将你交纳的保证金转为回填土票,按260元一车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将保证金转为回填土票没有任何依据,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的渝光量子科技产业园的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进场通知书十五日内,乙方机具和人工必须进场施工。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该合同继续生效;保证金退还: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退还20%,5个月退清等内容。 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款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将渝光量子科技园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汇入公司尾号为7675的指定账户。原告当日通过其尾号为0110的储蓄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挡土墙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上有***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告知双方签订的路灯、挡土墙合同交纳的保证金玖拾万元,因政府原因没有按时动工,现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转为回填土票,按260元一车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款通知书》《收支明细》《收据》、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文件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其计付时点及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按时足额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此笔保证金属履约保证金,结合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及当庭**,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向原告返还,至于被告仅单方书面通知原告将保证金转为回填土票,而未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本质基于本金而生,在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情况下,被告仍占有保证金必然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对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即从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第二个月开始退还保证金,每月退还20%,5个月退清,该条款应系结算清理条款。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未实际履行的事实,那么被告应于次月开始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每月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当月2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