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3331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用债务抵顶的位于盘锦天元蓝城小区12号楼2**701房屋履行协议办理相关手续(购房顶账价为43.5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发建设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盘锦天元蓝城小区住宅楼三标段工程项目中,该项目的负责人***欠原告施工的人工费43.5万元,现已交工多年,至今未能给付该笔人工费,经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用盘锦天元蓝城小区住宅楼一处折价抵给原告人工费。并签订顶账协议(承诺)。由于该房屋暂不能办理正规产权过户手续。特诉讼法院,请法院对该顶账的天元蓝城小区12号楼2**1701房屋裁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盘锦天元蓝城小区住宅楼三标段工程项目中,欠施工人***人工费43.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被告的资金紧张,没有在工程完工时结清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22年6月7日签订《顶账协议书》,被告同意用盘锦天元蓝城小区12-2-1701室住宅楼折抵尚欠的人工费43.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在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号楼××号楼××号楼××共计32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案款12929116.00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3年初,原告***通过案外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盘锦天元蓝城小区三标段工程中承揽部分瓦工、力工等零星工程。原告负责的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2013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202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顶账协议书》,被告将依据(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取得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抵顶给原告以抵偿其剩余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43.5万元。 另查,上述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在(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并无因被告拖欠他人款项而出现被查封的情形,且因原所有权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他人款项而出现的所有查封现期限均已届满且并无续封的信息。被告自收到上述(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后并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现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显示的所有权人仍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顶账协议书一份、不动产登记处调取的信息及查封信息一份、2022年10月11日调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原告和被告人工费结算明细表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盘锦天元蓝城小区三标段工程中承揽部分瓦工、力工等零星工程,现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双方已经进行最后的结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43.5万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被告应当支付。现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3.5万元双方于2022年6月7日达成《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依据(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取得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抵顶给原告以抵偿其剩余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系通过(2016)辽1103执4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取得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号的房屋,被告自该裁定生效时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且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顶账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显示双方的约定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述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未取得上述房屋,原、被告达成的上述《顶账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应当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达成的《顶账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8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2.50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7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