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115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三人***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起诉被上诉人,***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所欠第三人债务,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第三人申请对到期债权申请执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光大公司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裕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挂靠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以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工程款,而***雇佣的工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债务,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0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188万元,同时判令上诉人在拖欠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鲅鱼圈区法院对上诉人送达了强制执行书。上诉人按照强制执行书将欠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工程款1872217.84元给付***。后裕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应将所欠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债务给付***,应偿还给第三人,又对上诉人进行了强制执行,现上诉人已被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走人民币415648.39元给第三人。上诉人认为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无债权,上诉人不再具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该款被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权,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当得利。故被上诉人应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设备租金41564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既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又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此案,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新区瑞隆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的第三人设备租金41564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所述的案件事实,由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支付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设备租金,系由***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引发,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若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应当通过***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决,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所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的起诉。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预交案件受理费376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893号案件中,依据该院执行通知书向***给付了其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又在***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75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执行,故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上述事实均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基于执行生效判决所发生,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