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静海经济开发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监。
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系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系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简称宝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宝石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承建由宝石公司开发的南宫市国际商贸城东侧A区项目约计18万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8月24日,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签订了国际商贸城A区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由***承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房顶保温、防水工程。每月25日报已完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1日***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结算,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欠***工程款4626220元,已经支付20万元,应该返还保证金40万元,合计应该支付保证金、工程款4826620元。后***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而上访,经南宫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014年1月11日***、宝石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三方达成关于金南宫国际商贸城A区(4、5、6、7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房顶保温、防水屋面工程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事宜处理方案。处理方案约定:南宫国际商贸城A区(4、5、6、7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房顶保温、防水屋面已发生工程量预算总计:4626620.63元,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先支付工程量的75%计算,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付***347万元,其中人工费180万元,原材料费170万元。宝石公司承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付***人工费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付***材料款150万元,上述款项由宝石公司直接支付给***。协议达成后,宝石公司将200万人工费及材料款通过本单位会计***的个人账户汇入南宫市信访局副局长班文昌的个人账户,后由班文昌与南宫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全部汇给***。
另查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承建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城A区(4.5.6.7区)工程尚未完工,宝石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尚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质保金2592271.3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的金南宫国际商城A区外墙保温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协议规定的工程量,被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一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及时偿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宝石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宝石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应支付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宝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最终核算总造价为62964767.30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60372496元,未付部分是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我公司已提交了相应银行手续为证。且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施工完毕,剩余工程已由第三方承建,上诉人不可能给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付全部的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结算方案及《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A区4、5、6、7区保温、防水、屋面工程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事宜处理方案》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未承诺给***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宝石公司在上诉状上自认有259万元工程款未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光大公司称,我方对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宝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宝石公司认可尚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质保金2592271.30元未付,2014年1月11日,***、宝石公司、锡林郭勒盟公司达成农民工工资事宜处理方案,三方就付款达成协议,宝石公司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材料款150万元,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宝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非凡